(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与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刘清龚,郭晓红,郭小艳,王世洪,田金力,张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中段57号。法定代表人陈斌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住所地封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金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清龚。被告郭晓红。被告郭小艳。被告王世洪。被告田金力。被告张丽芳。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下称中原建支)诉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威斯公司)、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下称金利达厂)、刘清龚、郭晓红、郭小艳、王世洪、田金力、张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建支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建支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威斯公司、金利达厂、刘清龚、郭晓红、郭小艳、王世洪、田金力、张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建支诉称: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奥威斯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26D20140007,合同约定奥威斯公司向中原建支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0‰。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条款等等。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奥威斯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奥威斯公司提供存款定单一份(权利证号707260100200016037,原值1400万元),为奥威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定单已经交付。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金利达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利达厂为奥威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3日,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田金力、张丽芳等人分别向中原建支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奥威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建支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奥威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在其与中原建支的其他借款合同中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中原建支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通知奥威斯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并同时通知金利达厂等各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未能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中原建支诉请:1、奥威斯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为27.2万元,此后利息、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中原建支对质押定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利达厂、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田金力、张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万元。庭审过程中,中原建支向本院提交名称变更申请,称由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特申请将起诉时原告名称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被告奥威斯公司、金利达厂、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田金力、张丽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中原建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连带保证责任书、通知函、投递单、欠息证明、质押订单、质押合同等。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基于上述中原建支的举证,经过庭审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奥威斯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26D20140007,合同约定奥威斯公司向中原建支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0‰。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条款等。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奥威斯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奥威斯公司提供存款定单一份(权利证号707260100200016037,原值1400万元),为奥威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定单已经交付。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金利达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利达厂为奥威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3日,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田金力、张丽芳等人分别向中原建支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奥威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建支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奥威斯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奥威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奥威斯公司拖欠中原建支2000万元及27.2万元的利息。中原建支称支付律师费1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名称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奥威斯公司与中原建支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奥威斯公司具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原建支有权要求奥威斯公司提前偿还本案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原建支要求奥威斯公司承担本案10万元的律师费,但是中原建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0万元,对于中原建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奥威斯公司与中原建支签订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一)项“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同兴公司以其存单作为质物,出质给中原银行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奥威斯公司已经将质押存单交付于中原建支,质押合同生效,中原建支有权在奥威斯公司不按约还款时,对于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金利达厂、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田金力、张丽芳作为保证人与中原建支签订了保证书或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奥威斯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中原建支有权要求金利达厂、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田金力、张丽芳对奥威斯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偿还借款2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3日共欠息27.2万元整,之后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即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申请将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质押存单1400万元及利息折抵借款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三、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田金力、张丽芳在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田金力、张丽芳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田金力、张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