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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丁美莲与孙继平任海英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美莲,孙继平,任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359号申请执行人:丁美莲,女。委托代理人:黎竹锋(系原告丈夫),男。被执行人:孙继平,男。被执行人:任海英,女。申请执行人丁美莲与被执行人孙继平、任海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70000元,诉讼费2830元,执行费9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续查封被执行人孙继平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吴炉镇小孤山村东屯的平方(产权证号:房权证庄字第11092**号)。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进行了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明确表��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人民陪审员  宋起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