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与白翠霞、陈永虎、李毛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白翠霞,陈永虎,李毛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52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梅轩。委托代理人李维东,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冉红卫,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申请执行人白翠霞,女,汉族,榆林市府谷县人。被执行人陈永虎,男,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毛琴,又名李三,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陈永虎之妻。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翠霞申请执行陈永虎、李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丰田牌小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雄所有;将该车辆的拍卖所得42.43万元价款偿还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的抵押贷款本息130381.06元后,剩余价款293918.94元抵偿申请执行人白翠霞债务293918.94元。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称,贵院在执行白翠霞申请执行陈永虎、李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丰田牌小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异议人是该车辆的合法的抵押权人,贵院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未对异议人送达评估拍卖裁定,也未通知异议人,系明显的执行行为错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六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行为。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欠款证明1份、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白翠霞辩称:本案所有裁定都给陈永虎送达过,其他的我不知道,而且承办人贾小平也给银行兑付过案款,是银行自己不领。申请执行人白翠霞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陈永虎签订的《抵押协议》1份。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永虎、李毛琴送达各相关法律文书,在评估、拍卖时,对评估报告、拍卖公告等均予以公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拍卖程序合法、有效。且在将该车辆拍卖后,本院向异议人兑付过抵押贷款。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永虎所有的车辆进行评估、拍卖后,将所得价款向异议人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白翠霞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主张撤销(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中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