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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生,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书法、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哲、李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经常吵架。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2日撤回起诉。自撤诉后至今已超过6个月,原、被告矛盾加剧已无和好可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丙。两个孩子出生后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对两个孩子照顾较多,请求判令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在本村建养猪场一个,价值10万元,并以被告名义购买农业车辆价值3万元,另有家中生活用品若干,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家中所有积蓄,现被告在保定市顺平县法院正在进行损失,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项债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无处居住,现原告在外打工住集体职工宿舍,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5月20日临城县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网络下载版一份;3、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结婚证一份。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前经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更加和睦。原告诉称双方在2014年7月17日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未分居,只是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5月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至今依然无法照顾自己,原告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对被告进行扶养。原告未提供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赔偿金的诉讼尚在审理中,即使将来得到该赔偿也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婚生子陈某乙与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较多,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4年5月11日唐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3、河北省人民医院���院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一份;4、2014年11月27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仅仅在财产方面,并且保定顺平的判决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生效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0月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3日,被告陈某甲在京昆高度公路北京方向168公路加740米应急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2014年11月27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关于陈某甲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甲为××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的照顾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并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本村养猪场一个、农用车一辆及生活用品若干,但均未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均不予认可。被告陈某甲交通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38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两名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照顾问题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并起诉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难以认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现被告被评定为××级伤残,生活缺乏自理能力,更需原告在生活上照顾、精神上的支撑。原被告两名子女均年幼,稳定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应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关心,相互扶持。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同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