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成都宇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宇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成都宇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宇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成都宇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