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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执字第007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朱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774-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朱某。郭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朱某应给付郭某7500元。因朱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镇经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