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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菲时特管业与被告齐明荣、冯芳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江县菲时特管业,齐明荣,冯芳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南江县菲时特管业。经营者何蛟腾。委托代理人吴跃东,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明荣。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芳得。原告菲时特管业与被告齐明荣、冯芳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肖丛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江县菲时特管业经营者何蛟腾及其代理人吴跃东,被告齐明荣的代理人杨美洲及被告冯芳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县菲时特管业经营者何蛟腾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至6月,二被告因家居装潢及承揽工程施工所需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22211.00元的供水材料,除支付部分现金外,二被告现仍欠原告材料款159211.00元。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诉讼离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收,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材料款152911.00元。原告南江县菲时特管业提供证据材料:供货清单19份,其中曹正礼单独签收1张,曹正礼、齐明荣共同签收2张,杨华珍单独签收3张,杨华珍、刘宗富共同签收1张,齐文友单独签收7张,齐明荣单独签收5张,曹正礼、杨华珍、刘宗富、齐文友均系二被告雇请的供水材料管理人员和安装工人。被告齐明荣辩称:2013年1至6月,被告齐明荣与冯芳得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22211.00元供水材料,现仍下欠原告159211.00元材料款属实。拒绝给付的理由是原告供应的供水材料质量有问题,给被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冯芳得与被告齐明荣原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冯芳得也有清偿的义务,不应该由被告齐明荣单独偿还。被告齐明荣提供证据材料:照片7张及证人杨华珍、陈双益、李大富、林近全的证词,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供水材料有漏水现象。被告冯芳得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2014年1月6日二被告诉讼离婚时已协商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因本案原告处的债务系被告齐明荣经手,故被告冯芳得对原告处的债务不应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南江县工商局向何蛟腾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字号南江县菲时特管业,核准销售水电材料。被告齐明荣与被告冯芳得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在南江镇朝阳村2社投资修建房屋一座,取名“明荣家园”。2012年,二被告在南江镇朝阳村4社投资修供水站一座。2013年,原告南江县菲时特管业的经营者何蛟腾与被告齐明荣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南江县菲时特管业购买供水材料用于“明荣家园”、供水站两处建筑。自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原告南江县菲时特管业卖给二被告价值222211.00元的供水材料,期间被告齐明荣陆续向何蛟腾支付材料款63000.00元,下欠159211.00元。材料安装期间被告齐明荣曾提出原告方所卖供水材料质量有问题,何蛟腾予以更换。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121号调解书确认二被告离婚。原告经营者何蛟腾多次向二被告追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供水材料的买卖以及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院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芳得辩称该笔债务二被告已约定由被告齐明荣清偿,本院认为,该约定对债权人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冯芳得与被告齐明荣应对所欠原告南江县菲时特管业的159211.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齐明荣提出原告所卖供水材料有质量瑕疵,因此予以抗辩,本院认为,供水材料是否有质量瑕疵,以及瑕疵形成的原因、大小、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大小,均需专门机构予以认定,且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被告齐明荣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方提供的供水材料确有质量问题,二被告可另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齐明荣、被告冯芳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南江县菲时特管业供水材料款1592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5.00元,由被告齐明荣、被告冯芳得各负担17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丛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显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