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辛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辛某。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辛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5月7日生下长女辛彩红,1991年10月1日生下二女儿辛爱红,1993年12月11日生下儿子辛鹏。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发生矛盾,吵闹不断,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孩子,没有离婚。孩子成年后,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辛某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过去了,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争吵不断,并无挽回可能。原告辛某认为双方长达3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辛某与被告金某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某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辛某所述没有夫妻感情不属实,原告辛某因为有外遇而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辛某应“净身出户”。碧湖社区46号1-102号房产应过户至被告金某名下。被告金某发生车祸后赔偿金由原告辛某领取,现被告金某因车祸致残,原告辛某应给予被告金某赔偿,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辛某在碧湖社区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被原告辛某出售后挥霍。原告辛某在常福有两套房产,另外还有一套房子正在装修,还有一辆私家车(鄂A×××××)。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举办婚宴后共同生活,1990年5月7日生下长女辛彩红,1991年10月1日生下二女儿辛爱红,1993年12月11日生下儿子辛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5月7日原告辛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同年7月8日以(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辛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湖社区46号1-102号房产系拆迁还建房,还建时计算了其余家庭成员份额;2.还建时双方还获得另外一套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3.原告辛某在罗家咀违建私房一套。原告辛某自述在常福购买有违建私房,已被强制拆除并有争议。被告金某自述原告辛某另有房产及车辆,原告辛某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查询,原告辛某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再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发生车祸致残,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辛某代表被告金某与肇事方私下协商一致,肇事方除承担了被告金某全部医疗费外另赔偿了被告金某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元原告辛某已支付给被告金某,另人民币50,000元原告辛某已使用,原告辛某自愿返还被告金某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辛某提交的原告辛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查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辛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辛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子女目前均已成年,无需抚养;双方申报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湖社区46号1-102号房产双方均未提交房产权属证明,且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拆迁还建房,还建时计算了其余家庭成员份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房产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明证实系夫妻合法财产,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告辛某愿意返还被告金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某自述原告辛某另有房产及车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辛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金某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原告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金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如原告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辛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