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上午11���许,被告人李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北路通榆浴城北侧,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795元,案发后追回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电瓶车物证照片,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