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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景信与孟香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信,孟香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李景信。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女,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孟香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卫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原告李景信与被告孟香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信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五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信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孟令彩仙驾驶被告孟香五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平青大公路与先锋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景信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景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孟令彩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等合计17700元。孟令彩仙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孟香五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香五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请,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险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照相费、复印费、公估费、存车费、鉴定费均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住院病历有异议,根据原告临时医嘱显示自2014年12月26号至2015年1月9号期间无相关医嘱证明及用药明细,2014年12月31号我公司工作人员入院探视时伤者李景信并未住院,病床上空无一人,××服整齐摆在床中间,可见李景信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对于医疗费票据尾号为17682上显示的救护车费应当包含在交通费中。对于尾号为124号的票据,床位费显示72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3天,应扣除其余费用。对法医鉴定不认可,该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共同参与,且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最高认可30天。误工证明不认可,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工资表显示李景信及其他人的签名明显为一人所签,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该公估报告未通知我司共同参与指定公估机构,该公估报告中记载的更换配件全部为可修理配件,且价格较高。交通费票不是原告住、出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且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存车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用药明细全部是一般诊疗费及床费费,因原告未办理出院,这些费用为必须产生的费用。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孟令彩仙驾驶被告孟香五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平青大公路与先锋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景信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景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令彩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景信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产生部分医疗费。原告伤前系滦县双红门业有限公司职工,自本次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经滦县公安交警队委托,2015年2月5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景信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出具车损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90元。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1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出存车费500元。另查明,孟令彩仙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孟香五,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四张,复印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孟令彩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孟香五驾驶的事故车为被告孟香五所有所有,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李景信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景信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3686.77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3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鉴定费,虽原告李景信提交的是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予以佐证,但其不具有鉴定的主体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鉴定费,本案不作处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保留诉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滦县法医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护理时间的资质,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5天,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167.49元(28409/365*15);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因此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入院及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车损及车损公估费、存车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190元,公估费为100元,存车费为5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李景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为1167.49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0元,车损公估费100元,存车费500元。合计6264.2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信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86.7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信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487.4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信车损、车损公估费、存车费等合计790元。以上合计6264.26元。二、驳回原告李景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李景信。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李景信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49元,由原告李景信负担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