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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杜贵峰与杨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峰,杨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杜贵峰,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人。被告杨美霞,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人。原告杜贵峰诉被告杨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6800元,并以袁家军本人长征地的土地作抵押,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0.025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结息。2012年夏天,袁家军意外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美霞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美霞归还原告借款6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杨美霞与其丈夫袁家军(已故)向原告杜贵峰借款人民币6800元,并用袁家军本人长征地作抵押,约定月利率0.025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写有借款协议,被告杨美霞、袁家军均签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此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借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迟延还款付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贵峰借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被告已付的1000元,按支付时间,待实际全部支付时相应扣减)。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美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