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丽萍房屋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英,张吉仁,刘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左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张桂英,女,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申请执行人张吉仁,男,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执行人刘丽萍,女,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5月15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制发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刘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巴彦浩特镇民生花园住宅小区202号商业楼307室(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20XX**号)、202号商业楼407室(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20XX**号)、202号商业楼308室(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20XX**号)、202号商业楼408室商铺属于刘丽萍与郭立生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丽萍所有的位于巴彦浩特镇民生花园住宅小区202号商业楼307室(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20XX**号)、202号商业楼407室(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20XX**号)、202号商业楼308室(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2120XX**号)、202号商业楼408室商铺属于刘丽萍与郭立生共同所有。二、被执行人刘丽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丽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丽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维新审判员 马建军审判员 霍娜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