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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振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乔程、常宏,均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至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和榆林市榆阳区两地盗窃电缆10次,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44118元。其中第一次犯罪事实为,2014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715**号小轿车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天圆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天圆广场”工地(4x50)铜芯电缆60米(评估价4944元),(5x16)铜芯电缆40米(评估价1376元),两种电缆价值共计6320元;第五次犯罪事实为,201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715**号小轿车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亿利金城集团”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吴某“亿利金城集团”工地(4x240)铜芯电缆15米(评估价5100元),75型号铜芯电缆15米(评估价2512元),两种电缆价值共计7612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程对指控犯罪事实中的部分犯罪对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第一次事实中,盗窃对象不包括4x50型号电缆;第五次事实中,盗窃对象不包括4x240型号电缆;第九次事实中,马某某未从卷扬机上盗割电缆。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715**号小轿车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天圆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天圆广场”工地(5x16)铜芯电缆4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76元。2、2014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715**号小轿车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天圆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天圆广场”工地(3x50+1)铜芯电缆5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4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715**号小轿车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天圆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工地(3x50+1)铜芯电缆8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760元。4、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715**号小轿车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天圆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梅某某“亿利金城集团”工地(3x95+2x50)铜芯电缆3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24元。5、201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715**号小轿车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亿利金城集团”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吴某“亿利金城集团”工地75型号铜芯电缆15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12元。6、201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715**号小轿车在内蒙古伊旗阿镇,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南广场”工地240型号铜芯电缆14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760元。7、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DDY2**号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有色社区”建筑工地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胡某某(4×35+1)型号铜质电缆24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64元。8、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DDY2**号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金鸡滩“有色社区”建筑工地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胡某某(3×16)型号铜质电缆66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13元。9、2014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DDY2**号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金鸡滩“有色社区”建筑工地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胡某某(3×6)型号铜质电缆30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00元。10、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DDY2**号捷达小轿车在榆阳区金鸡滩“有色社区”建筑工地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胡某某(3×16)型号铜质电缆13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65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窃电缆十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074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至6月12日,其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和榆林市榆阳区两地盗窃电缆十次的具体经过。2、被害人宋某某等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各被害人被盗电缆的型号、长度、购买价格等事实。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马某某收购电缆的事实。4、证人高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们租用车辆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作案现场的勘查情况。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证人张某某能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的事实。7、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上述作案地点的事实。8、扣押清单,证明马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9、内蒙古高路公司收费数据审计详细报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出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的具体时间。10、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榆区价鉴案字(2014)1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榆区价鉴案字(2015)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评估价值为3407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一次和第五次事实中,部分犯罪对象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中第一次的犯罪对象(4x50)铜芯电缆60米,(5x16)铜芯电缆40米纠正为(5x16)型号铜芯电缆40米;第五次的犯罪对象(4x240)铜芯电缆15米,75型号铜芯电缆15米纠正为75型号铜芯电缆15米,进而将指控犯罪数额44118元纠正为34074元。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以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五次事实中盗窃对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控的第九次犯罪事实中,马某某未从卷扬机上盗割电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盗割卷扬机电缆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小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