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亚珍与刘丽霞、王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珍,刘丽霞,王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097号原告刘亚珍,女,195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温治武,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刘丽霞,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王翠连(又名王林),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原告刘亚珍与被告刘丽霞、王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珍、被告刘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珍诉称,被告刘丽霞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王翠连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刘丽霞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1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丽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翠连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事实。被告刘丽霞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其与原告之前还发生过借贷关系,共给付原告68.3万元利息,认为本案不应再给付利息。另原告保全的南关小区的房屋,此前其已抵押给债权人王晔。被告刘丽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翠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丽霞于2012年10月17日在被告王翠连的担保下向原告刘亚珍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后,被告刘丽霞将利息结算至了2013年2月17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方申请,本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一份,对被告刘丽霞购买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10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及10号车库一间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丽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故被告刘丽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3%,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诉请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合法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翠连在有明确债权债务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担保意愿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翠连应对本案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翠连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故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翠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翠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丽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刘丽霞、王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