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陈某某,女,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其余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的农历八月初八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3月11日生育长子王朝冰,现年15岁,就读于安龙县钱相乡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修建了两栋房屋,第一栋房屋修建于被告家老屋基的侧面,该房屋现价值80000元。2012年正月,我与被告又在钱相派出所后面购买宅基地修建了一栋房屋。因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朝冰不管与原告还是被告生活,原告用其所得的部分折抵非婚生子王朝冰的抚养费。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8月8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3月11日生育长子王朝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先后修建房屋两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原告陈某某遂于2015年5月12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原告陈某某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告陈某某要求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非婚生子王朝冰的抚养问题,因王朝冰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其本人也表示愿意随父亲王某某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非婚生子王朝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较为有利。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陈某某表示用自己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孩子的抚养费,鉴于原告陈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该主张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非婚生子王朝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二、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中原告陈某某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非婚生子王朝冰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定挽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