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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王文江,秋文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98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丁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明、陈建国。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建烨,绍兴市越城区福全镇协兴村对旗山一12号。被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阿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家生。被告:王文江。被告:秋文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伟提花公司)、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王文江、秋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鹰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家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秋建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文江、秋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鹰翔公司、王文江、秋文美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99号、2013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江伟提花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流动资金借款、承兑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签订2013年恒银杭绍借字第03-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7.2%,每月的20日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然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承字第03-0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开立37份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出票人为该被告,收款���为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总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由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承保金字第03-031号保证金合同,作为该被告履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时还约定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开立合同约定的37份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将保证金150万元汇入相应的保证金账户。上述37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进行兑付,然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未能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本息。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承字第03-04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开立58份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出票人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收款人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总金额为7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由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承保金字第03-045号保证金合同作为被告履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时还约定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开立合同约定的58份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将保证金240万元汇入相应的保证金账户。上述58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进行兑付,然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未能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复息、罚息计8015.96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8992277.54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垫付款利息99120.44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垫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上述三项合计10179413.94元;四、被告鹰翔公司、王文江、秋文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至今仍欠原告100万元贷款未还的事实确认。此外,在2014年3月22日合同和2014年4月9日合同的汇票到期后,该公司未能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原告通过暂借给该公司相应款项用于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提供的2013年和2014年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共4份确实是该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部合同文本都是由该公司先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签字盖章后并未将合同文本交付给该公司,故该公司无任何合同文本。对于被告鹰翔公司从该公司复印的支付保证金凭证,确实是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支付的保证金,但该公司所支付的金额为550万元及350万元的保证金,应该是在汇票到期前支付的票据款,只是因为该公司无合同文本,财务人员也不清楚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支付哪一期的票据款项。原告当初给予该公司的授信额度是1000万元,经过协商后,原告同意提供100万元的短期借款,另900万元贷款通过汇票方式提供,票据收款人也同意是该公司的关联企业,只要形式上符合要求即可,而且同意到期转贷。因此,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另外签订了1290万元的开立承兑汇票合同(扣除390万元保证金,敞口仍然是900万元)。而且在承兑汇票合同到期之前,该公司与原告也一直通过续开承兑汇票合同的方式转贷。被告鹰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江伟提花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属无效合同,事实及理由如下:1.据答辩人向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了解后得知,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与2014年4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与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22日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为期6个月的融资业务到期后需要继续转贷而签订。2.上述2013年及2014年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汇票收款人均是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属���高度关联的关联企业。3.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也陈述其所有开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承兑汇票均无真实交易,原告对此不仅明知且从不严格进行真实性审查。4.从原告所提交给法庭的4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答辩人提供的进账单可以看出:2013年与2014年签订的合同显然前后承接,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所陈述的到期转贷事实一致;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每6个月向其高度关联企业购买金额完全相同的货物本身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作为银行业经营机构,不可能对于此类交易的合理性与真实性没有怀疑,说明原告系明知而故意为之。5.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及答辩人事后向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了解,除了其已经向法庭提交的4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之外,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之前还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签订有相同金额的开立银行承��汇票合同,而且合同项下收款人也是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但合同所有文本原告均未交付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2013年9月22日之后所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之前贷款到期后因续贷需要而签订的。6.原告对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多次向高度关联企业开具总额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然明知,且不严格按规定审查真实性与合理性,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串通行为。原告以及被告江伟提花公司通过订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方式融资以规避国家规定,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加上原告一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用于反证其在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时履行了严格审查义务,也未向法庭就多份相互承接的同一金额、同一收款人合同作出合理的、有说服力的辩驳,以及被告江伟提花公司自认相���合同是与原告串通后签订的,应当认为签订本案所涉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7.本案原告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的授信额度是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除了贷款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100万元之外,还有900万元授信额度为敞口,即开立承兑汇票总额扣除保证金的余额。本案中2013年9月22日合同的到期日是2014年3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合同的到期日是2014年4月11日,该两份合同已经用足了信用额度。然而,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又签订了500万元开立承兑汇票合同,扣除保证金150万元之后,在2014年3月22日前的敞口达到了1250万元(500万+790万+500万-150万保证金-240万保证金-150万保证金=1250万元),显然超出了总授信额度达350万元;尽管在2014年3月22日500万元承兑汇票合同到期,但原告在2014年4月9日又与被告签订���开立790万元承兑汇票合同,扣除保证金240万元后,至2014年4月11日前原告给予被告的敞口达到了1450万元(500万元+790万元+790万元-15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1450万元),也显然超出了总授信额度达550万元。原告不可能超出授信总额度向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提供资金,故此举显然可以看出:2014年3月20日合同是对于2014年3月22日即将到期合同的转贷行为,2014年4月9日合同是对于2014年4月11日即将到期合同的转贷行为,同时也可以看出原告违规操作,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答辩人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之间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以及鹰翔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鹰翔公司对于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金��机构在对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提供融资时,除了严格遵守银行的有关规定、操作惯例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外,应该做到善意和谨慎。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和惯例去控制主债权的风险,而不是将风险转嫁给保证人。2.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答辩人认为,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应该是合法债权而非非法债权。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份2014年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应属无效,故该款项并不属于答辩人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3.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因此,即使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已经代偿,原告也应当返还。在保证人未代偿的情况下,当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对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的债权余额超过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本金额度,对于超出债权本金额度的债权,鹰翔公司当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自认可知,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向鹰翔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5.2项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原告对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所享有的债务属于保证范围,之后的债务不再属于保证范围。因此,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不特定债权在2014年10月1日确定。2.从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姑且不论承兑汇票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属于保证范围的情况下,原告至2014年10月1日止除了100万元贷款之外,其对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还在2014年9月22日有5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再加上2014年10月1日之前已经存在的790万元银行汇票承兑债权,原告对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所享有的尚未清偿的债权总余额已经达到1390���元,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额390万元。对于超出的390万元余额,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100万元贷款及500万元、790万元汇票承兑债权明确约定属于保证范围,由于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提供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5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对于该500万元汇票承兑债权也因清偿而消灭,但因该500万元借款发生于决算日之前,对于其中的110万元按约应被纳入担保范围。而原告于9月22日提供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用于支付承兑汇票项下债权中的390万元因超出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本金而不再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鹰翔公司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3.从原告所提交的保证金合同及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已经支付了保证金的情况来看,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属于担保性质,在保证金���用于承担债务之前,并不因为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支付了保证金而降低原告所享有债权总额。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及2014年4月9日分别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和240万保证金,该保证金均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应用于清偿债务。但是,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并未直接将150万元保证金用于汇票到期支付,而原告在起诉时也自认主张金额已经扣除了390万元保证金,因此涉及到鹰翔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债务,至原告起诉时实际已经清偿了390万元,属于保证债务的本金余额最多只有610万元。四、原告在本案中并无承兑汇票到期垫款行为,鹰翔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因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已经全部清偿而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1.从原告提���的证据来看,其所主张的垫款行为依据是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的500万元借款凭证和2014年10月9日的790万元借款凭证。很显然,原告并未垫款,而是采用以另借资金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用于偿付到期票据款项。2.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还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又出借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790万元用于偿付79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项,因此,在2014年10月1日因最高额保证结算时所存在的担保债权,在2014年10月9日因清偿了790万元而消灭。3.而2014年10月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的790万元,因发生在最高额保证结算之后,而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5.2项约定也超出了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人无义务承担保证责任。4.对于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出借给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的500万元中,尽管至决算日止仍有110万元属于担保债务,但由于被告江伟���花公司对于该500万元银行承兑债务支付有1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优先被用于清偿,而且保证金金额大于110万元,因此鹰翔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5.鹰翔公司在本案中还补充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支付了550万元保证金,此外还提交了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2014年4月9日支付了5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而原告为证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支付的550万元保证金属于偿付之前合同项下汇票款项提供了其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但对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所支付550万元保证金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偿付之前合同项下债务的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实际还支付了原告5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所享有债权金���应当相应降低。五、由于2014年所签订的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根据该两份合同所主张的利息、律师费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仅需对于1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鹰翔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3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文江、秋文美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额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3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100号流动资金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4年恒银杭绍承字第03-03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一组,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江伟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为此开立了37份总计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5、2014年恒银杭绍承保金字第03-031号保证金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江伟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提供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6、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垫款的事实;证据7、2014年恒银杭绍承字第03-04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一组,拟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江伟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为此开立了58份总计7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8、2014年恒银杭绍承保金字第03-045号保证金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提供2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9、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垫款的事实;证据10、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各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事实;证据11、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江伟提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由法院认定。被告鹰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否本人签字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汇票不具有真实交易,违反票据法,合同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仅约定15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据只能反映在2014年9月22日发生了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之间的借款事实,不能证明垫付义务。该承兑汇票有150万元保证金,原告垫付也应该只垫付350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仅约定15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9质证意见与对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中涉及除被告鹰翔公司以外的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王文江、秋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证据12、承兑汇票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针对被告鹰翔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到的2014年4月9日分别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的550万元和240万元相对应的款项是用于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出具的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除保证金之外的剩余款项,而不是本案讼争的合同项下的款项。证据13、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欠息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被告欠息情况。被告鹰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开立承兑汇票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证据12、13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除证据6及证据9外,到庭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鹰翔公司对证据6及证据9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且盖有银行公章,且从该被告的质证意见来看应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该被告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被告鹰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共4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已全额支付保证金,不存在原告垫款的事实;证据2、2013年10月11日由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出具的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该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了保证金550万元的事实;证据3、进账单、支票存根各4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江伟提花在签订了承兑汇票合同之后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保证金,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王文江、秋文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鹰翔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原告处一直存在着承兑关系业务,其中在2014年的550万元和240万元的保证金是用来缴存该被告在之前也就是原告当庭提交的承兑业务在开立时候的保证金之外的相应的保证金的,从开立合同中申请人6.1条中也有规定,被告鹰翔公司第一次庭审之后提交的2013年550万元的款项是到期的保证金,除了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本案讼争的承兑业务和今天提交的业务之外,在之前也有其他的一笔承兑业务,2013年的550万元就是用来支付原先的承兑业务的保证金。本院对被告鹰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虽认为该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质证内容均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王文江、秋文美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提交的证据6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原告陈述该笔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因该日为周六,故顺沿至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息;2、原告提交的证据9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金额为人民币790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及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到期后,为及时、准确、无条件地将汇票票面金额兑付持票人,原告根据汇票出票金额全额完整地进行了兑付。因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未能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分别将票款足额交存至原告,故原告在全额兑付后依约将该被告提供的保证金及利息直接进行了划扣,不足部分即为原告的汇票垫付款��上述借款凭证抬头虽为“借款凭证”,但该凭证未加盖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的企业公章、财务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并非是与该被告之间的另一借贷业务。该凭证仅仅是作为原告自身内部记账用途,且用途一栏也明确系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故实际为汇票到期的垫款。3、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总金额为500万元,保证金为150万元;4、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10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总金额为790万元,保证金为240万元;5.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承兑汇票合同中均约定,该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6、被告鹰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以下内容:(1)2013年9月22日的进账单、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150万元,用途为“保证”;(2)2013年10月11日进账单、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24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3)2013年10月11日进账单、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550万元,用途为“到期保证金”;(4)2014年3月20日进账单、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150万元,用途为“活期保证金”;(5)2014年3月20日进账单、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350万元,用途为“活期保证金”;(6)2014年4月9日进账单、支票存根载明金额分别为550万元、240万元,用途均为“活期保证金”;7、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除了2013年的500万元和7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承兑合同,且被告鹰翔公司也为其他承兑汇票合同提供保证担��;原告在办理被告江伟提花公司相应的承兑汇票合同中,并不知晓该被告与承兑汇票上的收款人系关联企业;8、原告与被告鹰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5.1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1)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主债权到期;(2)债务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3)债某证人主张债权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或担保函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鹰翔公司、王文江、秋文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发放了相应的借款以及垫付相应的承兑汇票款项后,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垫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及垫款本息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江、秋文美自愿为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鹰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承兑汇票合同金额分别为500万、790万,同时分别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150万、240万;其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分别在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金额同样为500万、790万的承兑汇票合同,同时分别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150万、240万;而从被告鹰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存入了二笔金额分别为150万、350万的“活期保证金”,于2014年4月9日存入了二笔金额分别为240万、550万的“活期保证金”,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推断,2013年3月20日存入的150万应系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与原告在当日签订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开立承兑汇票合同的保证金,而存入350万元应系补足被告江伟提花与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开立承兑汇票合同的余款。同理,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2014年4月9日存入的240万元应系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与原告在当日签订的金额为790万元的开立承兑汇票合同的保证金,而存入的550万元应系补足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签订开立承兑汇票合同的余款。即原告在2014年开立的新的承兑汇票行为均是在被告江伟提花补足2013年承兑汇票不足部分之后,且被告���伟提花公司也陈述350万及550万的“保证金”实质上是在汇票到期前支付的票据款,故并不存在被告鹰翔公司所称原告对于被告经纬提花公司的债权余额超出了本金额度的事实;第二、对于被告鹰翔公司认为开立承兑汇票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票据法中关于真实交易背景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使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且从目前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各笔承兑汇票合同形式上均合法有效,原告也依约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其次,被告鹰翔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抗辩应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鹰翔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被告应为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前所述,四笔承兑汇票合同均发生在被告鹰翔公司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故该承兑汇票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鹰翔公司的利益。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于被告鹰翔公司所称承兑汇票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被告鹰翔公司所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该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后,该被告对其后的债务不再属于保证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了保证人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及最高额度,被告鹰翔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并无合同依据,故对该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第四、对于被告鹰翔公司所称该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开立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已清偿而无需承担担保���任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被告鹰翔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并不成立;其次,虽然被告江伟提花公司陈述原告系通过暂借给该公司相应款项用于支付承兑汇票的垫款,但原告向本院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所载明的用途均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被告江伟提花公司、鹰翔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之间还另有借贷业务。故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按照承兑汇票的金额全额进行了垫付,而非另行向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发放了贷款。因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承兑汇票本金已扣除了相应的保证金,故并未加重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负担,故对被告鹰翔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鹰翔公司应当对原告与被告江伟提花之间的融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江、秋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止为8015.96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992277.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止为99120.44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王文江、秋文美对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7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8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江伟提花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