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郑春容,四川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容、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鹏。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仅3个月,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严重争执,原告调和无果,被告便一人离家外出至今。被告期间没有尽到作为妻子、母亲、儿媳的任何职责。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6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14年2月7日,原告曾向高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和好,依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邓某鹏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是从1999年开始认识恋爱,原告说法不是事实。原告名下位于高坪区吉顺街白塔市场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元信是经办人,对该房产不占有份额。原、被告还有两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法院判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邓某鹏,被告年纪大了,不适合再生育。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2001年8月7日在南充市嘉陵区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4月23生下婚生子邓某鹏。原、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较好。其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又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沟通较少,遂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定隔阂。2014年2月,原告邓某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作出(2014)高坪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我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2014)高坪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等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还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长期在外务工而缺乏沟通了解,并产生一定矛盾,但这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邓某虽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