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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礼,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阮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芯妍、人民陪审员秦梦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父母出资给被告与他人共同经营一家服装店,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父母投资于服装店的本金及利润共计十余万元带走后下落不明,对婚生女不尽抚养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诉至潼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潼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原、被告至今不能和好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阮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阮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李某甲。2012年6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持续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诉至潼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1日,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潼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潼南区XX委员会证明、潼南区人民法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潼南区人民法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当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阮某外出下落不明两年以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余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故原告主张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每月给付李某甲抚养费800元之主张,因抚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情况。同时,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李某甲均是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李某甲抚养费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巳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阮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阮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从2015年7月起按月支付,于每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 旭代理审判员  刘芯妍人民陪审员  秦梦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