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恢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319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岭镇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对其中1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剩余5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交纳申请执行费200元。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现被执行人朱某某正在服刑,李某某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海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