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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仙姿美容与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姿美容,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姿美容,住所地拉萨市。经营者李发玉,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经商,现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西绕若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仙姿美容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朗多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云、格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姿美容的委托代理人连双雄、卓拥,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一、解除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与仙姿美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仙姿美容向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23840元;三、仙姿美容搬离占用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由仙姿美容承担。仙姿美容在一审中答辩称: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要求解除合同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并不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本案未达到解除合同的合同要件,仙姿美容并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工会系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的内部职能部门。2013年5月23日,其代表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与仙姿美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5960元,房屋出租年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合同落款处由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载明:“此合同和条款延续到自治区有关部门确定区疾控中心改扩建项目内容要求为止”,2014年5月23日到期后,双方均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仙姿美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继续向仙姿美容收取房租,仙姿美容将租金交至2014年8月。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未向仙姿美容收取2014年9月之后的租金,仙姿美容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工会系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的内部职能部门,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承担,一审法院确认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为本合同的出租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仙姿美容继续向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交纳房租,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也收取了房租,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关于合同上备注的内容是否能影响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单方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合同上备注的解除条件是双方约定解除的前提。解除条件成不成就,不影响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现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与仙姿美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仙姿美容应向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返还租赁房屋,故对于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要求仙姿美容搬离占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按原租赁合同内容履行。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要求仙姿美容按照原合同标准交纳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经一审法院核算租金为23840元(5960元×4个月),故对于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要求仙姿美容支付租金23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与仙姿美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仙姿美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23840元;三、仙姿美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租赁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的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仙姿美容承担(限与上述租金同期支付)。仙姿美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仙姿美容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的诉讼请求,判令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承担。其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是附条件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三、一审法院认定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在履行合同中无故停水停电的事实正确,该事实证明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商户向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提出的损失赔偿诉请错误。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辩称:一审判决已明确对涉案合同是否属于附条件的解除合同还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进行了分析和认定,请求驳回仙姿美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仙姿美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1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不是事实;二、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关于解除沿街商品房租赁合同方案1张,证明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在2014年9月以达到解除合同条件为由欲解除合同的事实;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模板复印件1张,证明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一直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达到的事实;四、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整体设计招标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的拆迁项目尚处于招标阶段,涉案的商铺是否属于需拆迁的范围并不明确的事实;五、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改扩建工程整体设计中标候选人公示1份,证明至2015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的改扩建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未出来,不能明确本案所涉房屋是否需要拆除;六、律师函1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对仙姿美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六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为涉案合同的出租方,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最后一页上“此合同内容和条款延续到自治区有关部门确定区疾控中心改扩建工程项目内容要求为止”的性质问题。仙姿美容认为租赁合同因有该备注而成为附解除条件合同。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辩称该租赁合同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间的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最后一页备注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赋予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方解除权。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一年期限届满后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就丧失了该解除权,双方在租赁合同最后一页上的备注也就废止,故双方在涉案租赁合同期满后至今的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单方解除权。现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仙姿美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解除西藏自治区疾控中心与仙姿美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仙姿美容限期搬离其占有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仙姿美容缴纳房租至2014年8月双方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月租金为5960元,故一审法院核算的2014年9月至12月租金2384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仙姿美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96元(仙姿美容已预交),由仙姿美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朗多吉审判员 邹  云审判员 格  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