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尹爱海、王秀兰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韩开鹏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韩开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爱海,女,汉族,1967年5月19日生,住新乡市凤泉区团结大道鑫和小区2号楼1单元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哲。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中银大厦九层。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开鹏。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因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韩开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刘宾驾驶豫G×××××货车送货,因天气下雨造成车上货物倾斜,故刘宾将货车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小朱庄村路边,刘宾前去整理货物,但却在整理过程中因货物倾斜挤压受伤,后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故。事故发生后,尹爱海(乙方)与韩开鹏(甲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受害人刘宾意外身故后,救护费、抢救费、停尸费、化妆费、穿衣费等在医院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刘宾尸体出太平间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刘宾身故后事处理事项:双方认定同意,甲方一次补偿刘宾死亡赔偿金三十六万元整(刘宾最低赔偿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其中甲方在双方签署协议时先付给乙方现金伍万元整。剩余叁拾壹万元整由甲方为其死者购买的各项人寿保险进行赔偿,在人寿保险理赔金额未付给乙方之前,甲方须用现金拾万元做风险抵押。抵押款由中间人李维军保管。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按实际理赔金额加上预付的伍万元整,合计满叁拾陆万元整,风险抵押金退还给甲方。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加预付的伍万元,不满叁拾陆万元整时,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加伍万元超过叁拾陆万元整,超过部分归乙方。如果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加上预付的伍万元和押金还不够叁拾陆万元整时,由甲方担保人用房产证抵押,由担保人在10日内补齐,否则乙方有权处理担保人的房产。抵押款由甲乙双方同意后,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和中间人共同在场方可动用;事故处理期间,韩开鹏货车和货物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个人自付,与尹爱海及家属没有任何纠纷;尹爱海和家人收到刘宾的身故赔偿金达到叁拾陆万元之后,家属不再追究韩开鹏的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尹爱海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从人寿保险公司得到的理赔款221984元及韩开鹏支付的现金138016元,累计共收到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另查明,尹爱海为死者刘宾的妻子,王秀兰为死者刘宾的母亲,刘洋及刘明哲为死者刘宾的儿子。王秀兰、刘洋、刘明哲均认可尹爱海与韩开鹏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韩开鹏于2013年9月5日向中银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中银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同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所主张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可知,韩开鹏在中银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为豫G×××××货车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案涉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4日,且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案涉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就案涉事故进行理赔。但根据2013年12月11日死亡赔偿协议的内容可知,韩开鹏一次向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补偿刘宾死亡赔偿金360000元整,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在收到刘宾的身故赔偿金达到360000元整之后,不再追究韩开鹏的经济责任。现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已经收到了刘宾的身故赔偿金共计360000元(从人寿保险公司得到的理赔款221984元及韩开鹏支付的现金138016元),故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就案涉事故已不可再追究韩开鹏的经济责任,韩开鹏对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已不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因韩开鹏对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现已不负有赔偿责任,故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也不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于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向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及刘明哲共同承担。上诉人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开鹏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三十六万元是人寿保险合同的预测理赔金额,并不涉及本案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财产保险合同赔偿。在上诉人尹爱海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1日所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三十六万元赔款仅仅是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四份人寿意外险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理赔金额,累计合同投保金额为三十九万元,因当时无法预测实际理赔金额,所以才约定为“刘宾的最低赔偿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该四份人寿保险合同赔偿与本案车辆豫G×××××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财产保险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赔偿,互不干涉,所以,���偿协议中所记载的寿险赔偿三十六万元与本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无关,原审判决将这两者予以混淆是错误的。二、人寿保险合同理赔的保险金221984元与韩开鹏无关,根本不能算作韩开鹏的赔偿款。四份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身故受益人均为刘宾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名上诉人),而不是雇主韩开鹏或者其他单位,所以人寿保险的理赔并不能够减少雇主韩开鹏的赔偿责任,而只是人寿保险公司对刘宾身故后依据合同给刘宾法定继承人的保险赔偿,所以,该四份人寿保险合同的赔偿金221984元与韩开鹏无关,不能计算到韩开鹏的赔偿之内;韩开鹏所支付的138016元仅仅是对人寿保险合同理赔不足三十六万元部分的补偿,而不是其他赔偿,是双方约定的人寿保险合同所应理赔的一部分(本该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实际由韩开鹏补足),根本不涉及到韩开鹏所要承担的对刘��的雇主责任赔偿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三、韩开鹏作为雇主,依法应当赔偿雇工刘宾的死亡费用高达70余万元,但其仅支付了补足人寿保险合同的138016元,没有赔偿刘宾的其他损失,故韩开鹏仍然负有赔偿刘宾死亡损失的法定义务。刘宾是韩开鹏雇佣的货车司机,刘宾在从事驾驶雇佣工作时被车上货物挤压死亡,属于工伤事故,按照雇佣法律关系,韩开鹏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刘宾家属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医院、抚养费130463.12元、精神慰抚金100000元等工亡费用,合计约70万元。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韩开鹏一次性补偿刘宾死亡赔偿金36万元,但该笔款项约定是由刘宾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并不是由雇主韩开鹏自己实际支付的,也不是其他财产保险支付的。韩开鹏实际仅仅支付130816元,远远未达到履行雇主赔偿责任标准的70余万元,所以,韩开鹏仍然负有对刘宾死亡的赔偿责任。四、韩开鹏故意隐瞒了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事实,故双方协议中补充条款所约定的“尹爱海及家人收到刘宾身故赔偿金达到三十六万元之后,家属不再追究韩开鹏经济责任”条款是在被韩开鹏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条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0万元。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韩开鹏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属于赔偿数额已经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责任确定的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因此上诉人要求中银保险对其进行理赔无法律依据;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其实际应当得到的数额;三、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韩开鹏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如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必须撤销的话,可以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另行提起撤销之诉,待撤销之诉结果确定之后,本案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韩开鹏答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韩开鹏向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相对性的,韩开鹏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也约定保险公司是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上诉人已得到足额甚至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其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韩开鹏在中银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豫G×××××号货车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4日,在保险期限内,且中银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经认可案涉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公司应就案涉事故进行理赔。虽然韩开鹏与尹爱海在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在尹爱海和家人领取赔偿款达到36万元之后,家属不再追究韩开鹏的经济责任”,但并未涉及本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作为刘宾的继承人,在被保险人韩开鹏怠于请求索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下,依法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中银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有义务向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直接理赔。故上诉人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要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韩开鹏已支付赔偿款36万元,对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已不负有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款100000元;三、驳回尹爱海、王秀兰、刘洋、刘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