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治道与何文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何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郑某。被告何某。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860元,并出具欠据1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860元。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何某雇佣原告郑某从事劳务活动。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支,载明:“今欠到郑某工资参仟捌佰陆拾元整2013年2月8号何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欠款,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现原告持被告出具之欠据,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38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给付原告郑某工资人民币38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立香审判员 任文婉审判员 张忠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