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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杨春霞财产保险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杨春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负责人李树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霞,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青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被上诉人杨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杨春霞作为投保人,以其为实际所有人,登记于包头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太平保险包头支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杨春霞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0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2013年7月4日14时39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韩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爆胎导致侧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集中理赔系统估损单,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4220元,原告不认可定损金额,未在该定损报告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3日,某价格认证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被评定为145814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被评定为145814元,现原告已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此计算,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赔付;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杨春霞支付赔偿款及拖车费的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霞保险金163814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45814元、车辆施救费1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春霞。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举证价格认定书中鉴定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而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鉴定机构在出具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时并未对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项目进行核定而仅凭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单而出具价格鉴定书明显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未提供修车发票及施救费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杨春霞的损失;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于事实无据。被上诉人杨春霞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采信;2、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杨春霞支付利息。关于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杨春霞就查明受损车辆实际损失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2014年1月8日,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指定,委托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只是以保险公司单方核定的定损单抗辩,其公平公正程度显然不足以对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所产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利息产生因双方对保险金的确定产生纠纷,由原告起诉而放缓给付,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所应赔付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春霞车辆维修费145814元、车辆施救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共计7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