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尧龙与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尧龙,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江尧龙,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邵清汝,总经理。被告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李照东,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尧龙诉被告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港公司)、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港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兴港公司、港务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尧龙诉称,我与被告兴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兴港公司将我派遣到港务工程公司工作。被告港务工程公司对我采取同工不同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我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兴港公司伙同港务工程公司处处对我刁难。2014年12月24日,捏造事实,向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常情况下,被告每月应发放给我工资3500元,从2014年8月每月发放工资1600元,从9月至12月份工资未发,共欠我工资15900元。两被告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港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5900元,并撤销被告兴港公司向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港务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港公司、港务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4年8月9日至今未到用工单位港务工程公司处工作,也未到用人单位兴港公司报到,被告港务工程公司以原告旷工超过15天,将原告退回被告兴港公司,经兴港公司催促,原告仍然不到被告定岗公司报到,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其行为属旷工行为。被告兴港公司在接到港务工程公司退工通知后,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拒不到被告兴港公司报到,因此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兴港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无权主张其旷工期间的工资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兴港公司派遣到被告港务工程公司从事内燃装卸机械司机工作。2014年8月6日,被告港务工程公司未安排原告具体工作,但要求原告正常出勤,并按照16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2014年8月份,原告共出勤12天,被告兴港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613元。2014年9月份原告出勤4天,被告港务工程公司以原告旷工15天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兴港公司,被告兴港公司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到公司报到并说明情况,并告知如逾期未到,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到兴港公司报到。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8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港务工程公司旷工超过15天。2014年9月份,原告的工资被停发。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兴港公司以原告旷工超过15天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港务工程公司对其不同工同酬为由,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请求仲裁被告兴港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15900元,并撤销被告兴港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连云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兴港公司支付其9月份出勤4天工资款307元(1600元÷20.83天∕月×4天),被告港务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对于劳动者长期不出勤无故旷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证据中显示,原告从2014年8月11日出现不出勤行为,9月份出勤4天。2014年9月,被被告港务工程公司退回兴港公司后,在兴港公司向其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到兴港公司报到后,原告一直未到兴港公司报到,被告兴港公司以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港公司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称两被告对其刁难,捏造事实解除其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兴港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兴港公司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兴港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也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在2014年9月份出勤4天,被告兴港公司应按每月1600元标准发放给原告工资307元。由于兴港公司已发放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既没有到港务工程公司上班,也没有到兴港公司报到,原告要求兴港公司和港务工程公司发放其2014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4天工资307元。二、被告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尧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尧龙承担5元,被告连云港兴港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连带承担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连带承担的5元,在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