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田恒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田恒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沈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李启翮,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田恒军。委托代理人李祥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王成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洪伟,公司职员。原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恒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翮、被告田恒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田恒军驾驶的苏A×××××号��型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的驾驶员杨忠海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恒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田恒军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000元、施救费700元、合理停运损失20000元、合计477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恒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是我的,车辆有保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停运损失2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原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事故认定书;3、事故车辆保单;4、车损27000元及施救费700元。被告田恒军及长安保险公司质���: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修理维修清单庭后核实具体更换项目。施救费400元的收款方名称是崔恩胜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田恒军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6时许,在东海县振兴路与滨河路路口,被告田恒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的驾驶员杨忠海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恒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系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损坏后原告修理,支付维修费27000元。施救费400元的收款方名称是崔恩胜,系该车辆的另一白班司机。原告共支付施救费700元。还查明,被告田恒军驾驶苏A×××××号车辆��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起诉时,羊敏慧亦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其诉求,经本院审查,予以裁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4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田恒军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承担。因被告田恒军驾驶的车辆同时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田恒军保险���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停运损失,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7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77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770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承担262元,被告田恒军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