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251/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董军峰与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峰,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51/2438号原告(被告)董军峰。被告(原告)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创业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9212863-7。法定代表人王继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阳,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军峰与被告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峰、被告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编程、操机岗位工作,工资为7000元/月,2014年4月起调整为10000元/月,2014年8月起落调整为10500元/月。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8时至19时,周六上班,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社会保险也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2015年2月8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加班费121765元(周六上班、每天上班11.5小时)、年休假工资10500元、补缴社会保险少交及差额部分。被告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频繁使用手机、发送微信、打电话,在工作时间内长时间、高频度的进行炒股,因原告不能认真专注完成本职工作,已经导致产品多次出现异常,并由此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符合直接解雇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为此,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原告从事编程、操机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合同期限内工资为70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原告从事编程、操机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合同期限内工资为10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作管理规则》规定,有下列事情视为严重违反本管理规定,公司可不经预告直接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赔偿:一年内记大过两次,且无功过相抵者;不依工作流程办事,致使品质异常,致公司信誉受损,损失重大者。2014年1月1日、2104年12月1日被告填写了品质异常处理单(均由原告签字)。2015年2月8日被告作出解雇通知书,认为原告因多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工作管理规则》相关条款,对原告予以于2015年2月8日解雇处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9750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代通知金10500元、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加班费121765元、年休假工资10500元、补缴社会保险少交及差额部分、返还《机明自动编程系统》、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进行职业病检查。该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雇通知书、工作管理规则、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上班时间发送微信、打电话,在工作时间内长时间、高频度的进行炒股,因原告不能认真专注完成本职工作,已经导致产品多次出现异常,由此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仅提供了发送微信记录、品质异常处理单及异常损失计算表,原告对此认为其在非工作时间发微信,认为出现品质异常的原因是刀具质量问题而导致机器偏差,且机器也不是好机器,对损失不认可,而原告发送微信时间,与品质异常处理单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不专心工作所致品质异常。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不依工作流程办事,致使品质异常,致公司信誉、损失重大之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事实依据,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3个月原告本人平均工资,计2925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且原告工资较高(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加点工资),被告核定原告的工资时也考虑了原告的工作时间之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及年休假工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军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董军峰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博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董军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