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玉文与李士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文,李士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顾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张玉文。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俊。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秋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平。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文与被告李士俊、顾正平、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文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李士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晔、毛桂华,被告顾正平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郑州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常州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文诉称,2011年10月18日18时45分,在宜兴市长深高速(宁杭)2176.1公里处,被告李士俊驾驶的豫A×××××客车与被告顾正平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等四人受伤、李新刚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士俊、顾正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他等不负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士俊、顾正平、运输公司、郑州保险、常州保险向他赔偿医疗费11593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等合计350238元;2、本案诉讼费和25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士俊、运输公司辩称,相关计赔的期限和标准过高。被告顾正平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对赔偿清单和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他一方已支付医药费53303.5元。被告郑州保险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侵权纠纷,应当由相对车辆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常州保险辩称,其司交强险限额剩余3092元,商业三者险剩余3426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李士俊驾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2176.1KM处因爆胎停车后,将车内部分乘员转移至应急车道内准备更换轮胎,稍后被告顾正平驾驶借用钮卫年的苏D×××××轿车行驶至该路段,碾压到豫A×××××大型普通客车爆胎脱落路面的轮胎橡胶后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及应急车道内的行人,造成苏D×××××轿车损坏,行人李应军、熊思学、李新刚、李新芝、原告张玉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新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以锡公(交巡)杭公交认字[2011]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俊、顾正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文等无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被告顾正平驾驶的苏D×××××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常州保险。被告李士俊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均投保于郑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交警队,被告顾正平、李士俊、运输公司共预交580000元,且已经由交警队全部处理完毕,其中汇付382570元至医院用作全部伤者的医疗费。本次事故的所有伤者共花去和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总计为389492.7元。除张玉文外,其余伤者共花去医疗费273555.7元,张玉文主张他自己花去医疗费115937元;交警队总汇付医疗费额与所有伤者实际所花去及主张的医疗费的差额为389492.7元-382570元=6922.7元,顾正平、李士俊、运输公司为张玉文所垫付的医疗费为382570元-273555.7元=109014.3元。还查明,交强险余额:常州保险120000元-116512元=3488元(未包含2000元财产限额);郑州保险122000元-118512元=3488元。商业三者险余额:常州保险300000元-265735元=34265元;郑州保险500000元-7052元=492948元。审理中,被告运输公司提出本案中已经向原告张玉文支付过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张玉文提供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锡诚[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玉文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被告郑州保险、运输公司、李士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审理中,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张玉文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5937元,并称他自己仅支付了6922元医药费,其他费用均为李士俊和顾正平支付,其中53303.5元为顾正平垫付。郑州保险对2011年10月25日的发生的票号为005676,金额为780元的用血互助金票据,因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认可医药费115157元,但要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文称该780元是他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运输公司则称其公司车辆当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同意郑州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顾正平、常州保险、运输公司、李士俊对医药费115937元无异议。二、张玉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8元/天=1242元。郑州保险、运输公司、李士俊只认可住院伙补10元/天×69天。顾正平表示认可。常州保险无异议。三、张玉文主张营养费180天×18元/天=3240元。郑州保险、运输公司、李士俊只认可10元/天的标准;同时郑州保险还认为营养期限过长。顾正平表示认可。运输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常州保险未表示异议。四、张玉文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运输公司、李士俊只认可30元/天×180天的标准计算,因有在河南住院。郑州保险认为,张玉文未提供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和相关证据,其公司认为180天时间过长,如果法院支持,只同意30元/天的标准,对护理费不认可;但未提供三期过长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张玉文则称他主张的护理费均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计算得出的。运输公司、李士俊、常州保险对180天护理期限无异议。运输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五、张玉文主张误工期限为900天,标准按照他受伤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参照江苏省2012年在岗职工行业工资的分细中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48333元/年计算,即误工费900天×其他服务业标准48333元/年=119177元;提供他的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房东出具的证明,浙江永康市废旧物品流动收购证,载有“2015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除宁波市外)”等字样的纸质打印件,证明他受伤前长期在浙江生活工作,并要求按照浙江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郑州保险、运输公司、李士俊认为对此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又主张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还认为张玉文提供的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在时间上不能形成连贯性,居住人口登记表时间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而暂住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到2011年12月3日,且不能证明张玉文的住址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房东的证明,因其为言辞证据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法核实,关于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顾正平则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常州保险对此无异议。张玉文又称他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及房东的证明意在证明他自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浙江城镇地区,因为暂住证办理需要一定期限,所以其实他是连续居住在浙江的。运输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六、张玉文主张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2%=90842元,标准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和比例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证据和理由与以上第五项同。郑州保险、运输公司、李士俊认为计算标准应当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因为是两个十级,应当按11%计算而不是12%。顾正平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运输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七、张玉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郑州保险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不可重复主张。顾正平对此无异议。运输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常州保险未表示异议。八、张玉文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两大张,并称他为安徽临泉人,在宜兴就医,先后共住院四次,后三次为从阜阳临泉老家到宜兴武警医院取钢板,其中两次为包的普通面包车,最后一次是公共车来的,公共车单程票价为165元/人。其中包车一次2400元,同时表示该项目计赔数额可由法院依法酌定。郑州保险、常州保险、运输公司、李士俊、顾正平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审理中,郑州保险认为,由于运输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豫A×××××有超载情形,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运输公司则称,郑州保险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合同约定,其公司既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相应的费用应当由郑州保险全部承担。审理中,被告顾正平对他提出的他一方已支付医药费53303.5元的抗辩未举证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李士俊未表示认可,原告张玉文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其他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士俊、被告顾正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文等无责任;相应损失应由被告郑州保险、被告常州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常州保险、郑州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郑州保险提出的运输公司豫A×××××有超载情形,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郑州保险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运输公司不同意,故对郑州保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正平提出的他一方已支付医药费53303.5元的抗辩意见,因他未请求垫付款事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对此,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锡诚[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保险、运输公司、李士俊不予认可,但其均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医疗费,因张玉文提供了金额为115937元的医疗费发票,并称他自己仅支付了6922元医药费,其他费用均为李士俊和顾正平支付,又因2011年10月25日发生的票号为005676,金额为780元的非正式发票系用血互助金票据,故对郑州保险对该笔780元医药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州保险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张玉文均不同意,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还有,顾正平、李士俊、运输公司已经为张玉文垫付了医疗费109014.3元,所以,张玉文所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15937元,他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为6922元。二、张玉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8元/天=124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张玉文主张营养费180天×18元/天=32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张玉文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该护理费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他该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张玉文主张的误工费900天×其他服务业标准48333元/年=119177元,因其提供的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浙江永康一年以上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又因他户籍地在农村,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标准25361元/年标准计赔为900天×25361元/年÷365天=62533元。六、张玉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2%=90842元,与上述同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958元/年×20年×12%=35899元。七、张玉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他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张玉文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伤情及就医的合理性,陪护人数等诸因素考虑,酌情以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张玉文总损失为237151元,扣除顾正平、李士俊、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9014.3元,尚应赔偿张玉文237151元-109014.3元=128137元,常州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7753元,郑州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玉文赔偿377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玉文赔偿90384元。三、驳回张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91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玉文负担2848元,被告常州保险负担484元,被告郑州保险负担1159元,常州保险、郑州保险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张玉文预交,常州保险、郑州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玉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梅红审 判 员 许道成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