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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葛永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葛永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君。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告葛永刚。委托代理人马涛。原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信公司)与被告葛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告葛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信公司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愿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要求过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予以裁决。被告葛永刚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葛永刚进入新百信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劳动报酬为每月不低于1140元。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葛永刚的月公司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其中基本工资为1530元/月,绩效工资为1310元/月。2014年1月至12月葛永刚双休日加班69天,新百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680元。2014年7月之后新百信公司仅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葛永刚支付工资。2015年1月4日葛永刚向新百信公司发出通知函,写明因新百信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及安全奖,且在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葛永刚通知与新百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葛永刚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新百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720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2301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克扣工资9300元、上半年安全奖1200元、下半年安全奖1200元、年底另补发工资5000元。2015年4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葛永刚与新百信公司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百信公司支付葛永刚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7860元。三、新百信公司支付葛永刚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加班工资12303.42元。四、新百信公司支付葛永刚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驳回葛永刚其他仲裁请求。新百信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12月26日无争议。一、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录被告2014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为事假。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虽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但原告方的考勤记录显示其与被告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9日,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绩效工资1310元/月,其理由为2014年下半年公司经营不景气,亏损巨大,物流配送的工作量较以往少很多,故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原告陈述其公司从事与被告相同工作的人员有几十人,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同岗位人员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月至6月均获得1310元/月的绩效工资,原告自2014年7月停发该项工资,应有合理的理由及依据。原告主张其理由为经营亏损,则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也不再向被告同岗位其他人员发放绩效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7860元。三、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为驾驶员,具体工作为配送,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2013年出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午休时间为11时至13时,但其作为驾驶员作息时间经常不固定。被告不清楚其2013年有无领取过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2014年双休日出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013年出勤情况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12303.42元无异议,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应得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四、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月,要求原告被告支付3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月也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支付6342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被告正常收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1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永刚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葛永刚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7860元、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加班工资12303.42元、经济补偿金11340元,合计31503.42元,限原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葛永刚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新百信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