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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拴元与被告张二红、张国富赔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拴元,张二红,张国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3号原告贺拴元,男,汉族,1958年xx月xx日生,代县xx乡xx人。被告张二红,男,汉族,1975年xx月生,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张国富,(又名张国付),男,汉族,1951年xx月xx日生,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贺拴元与被告张二红、张国富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拴元及张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二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第一被告张二红驾驶皮卡车将我儿子贺爱民撞伤,在交警处理事故中,二被告提出和解,我亦同意,当即达成了赔偿20500元的和解协议,二被告在2013年农历腊月28日给付500元后再不履行赔偿协议,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整。被告张二红未答辩。被告所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无能力支付,等有钱后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第一被告张二红驾驶皮卡车将原告之子贺爱民撞伤,在交警处理事故中,双方同意和解,在中间人徐存福的主持下,原告代表其子与二被告达成了赔偿20500元的和解协议。2013年农历腊月28日,二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后再未履行赔偿协议,为此引起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张二红给原告之子造成身体伤害,应予赔偿,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二红、张国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拴元人民币20000元整。案件受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