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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彩珍与何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珍,何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杨彩珍。委托代理人董江涛。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义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简称财险深泽支公司)地址: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负责人张亚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欣,公司职员。原告杨彩珍与被告何义军、财险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何义军、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珍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义军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深泽县王庄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安新线北冶庄头村交叉口时,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义军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在财险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176元。被告何义军对原告所诉无意见。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辩称,冀A×××××五菱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何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何义军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深泽县王庄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安新线北冶庄头村交叉口时,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杨彩珍相撞,发生事故后何义军用肇事车将杨彩珍送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杨彩珍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何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义军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在财险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冀A×××××轻型货车的行车本和何义军的驾驶本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法:一、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7406.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32天,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3天,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27天,以上原告住院总数72天。加上省二院的医疗费和门诊费一共57406.36元。××深泽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5754.13元)、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30941.46元)、门诊收费收据(1326.19元)、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MR检查报告、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清单;××深泽县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8012.6元)、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河北医大二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1371.68元);二、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72天共7200元。三、误工费7803.9元(117天,每天66.7元),××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四、护理费27300元,由董江峰、董江涛二人护理。××患者受伤前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白庄派出所和南白庄村委会证明。五、交通费2220.7元,××60张车票。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药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应扣除医疗费的百分之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72天不认可,应按71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不予认可,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的工资不认可,因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在医院进行探视时,原告说她没有上班。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内的护理费,护理人数认可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二人护理的证明,因此不认可二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因当时在住院探视时董峰说他在石家庄当司机,对护理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工资,原告所说的护理人是董江峰,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上所写的为董峰,名字不相符,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何义军对上述没有意见。原告反驳说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百分之十,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住院天数可以按照保险公司所说的71天计算,但伙食补助国家有标准是100元每天,应当按国家规定给。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她是农民,谈不到退休年龄,她也没有享受退休的条件,每天都在厂子里打工,实际上有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个人护理,并且只认可住院期间,不符常理。××患者需要24小时护理,必须2个人换班护理,应当承担2个人的护理费,出院后原告生活仍然不能自理,医院嘱托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她的修养仍然需要人护理。关于董峰和董江峰是一个人,农村叫昵称很正常,董江峰是原告的一个儿子,尽到了护理义务,应当给付护理费。关于交通费,没有高低之说,都是实际花费,也没有固定标准,应当据实计算。被告财险支公司回答:原告提供交通费有加油费、高速费、个人公交车票,我们只承担原告住院和出院的票据。被告何义军提出我给原告垫付21300元。原告对垫付款无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何义军驾驶冀A×××××货车与杨彩珍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彩珍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彩珍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冀A×××××货车在财险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有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冀A×××××货车行驶证、被告何义军驾驶证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71天,在河北医科大学治疗检查,共花费57406.36元,有收费收据、病历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财险深泽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的10%,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803.9元,按住院72天、出院45天每天66.7元计算,××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工资表、劳动合同对此主张本院认可住院71天加上出院45天(深泽县交通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出院休息1个半月)每天按66.7元计算,误工费为7737.2元,财险深泽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到医院探视时,原告说没有上班,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险深泽支公司未××原告说没有上班的证据,且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确有劳动能力从事工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7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护理人的工资表、护理费为【71天*3500/30】8283元。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护理天数117天计算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220.7元,本院依据原告××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被告何义军为原告治疗垫付21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共损失78776元,依据责任划分,首先由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7820.2元,剩余部分50956.36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彩珍损失278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彩珍损失50956.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杨彩珍返还被告何义军垫付款2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征收(预收2384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何义军承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启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