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关达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关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大道个体经营某某五金日杂店,并将其买进的气枪铅弹放置于店内货架上予以售卖。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某某五金日杂店内,以人民币8.5元销售一小盒内装100发铅弹给欧阳某。当天13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民警去到某某五金日杂店内,抓获被告人关某某,并查获尚未卖出的四小盒共403发铅弹。后经鉴定,上述共503发铅弹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欧阳某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403发气枪铅弹,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获的涉案气枪铅弹503发,依法扣押在佛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侵犯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气枪铅弹503发,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气枪铅弹503发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