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林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51.64元、误工费300.88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25.52的70%,即人民币2766.7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明海审?判?员张兆成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夏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