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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齐放与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齐放,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914���原告:黄齐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初,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虹、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齐放与被告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黄齐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初,被告碧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虹、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黄齐放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初,被告碧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虹、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齐放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进入被告单位嵊州市艇湖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被告于2004年开始就对所有员工布置推广IC卡的销售工作,要求每位员工每月完成不少于5张、每张面额不少于1000元,另外推广“燃油精”不少于20瓶(每瓶价值30-45元),否则将影响正常的工资收入。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不得用IC卡套现的理由将原告辞退,且要求原告写辞职申请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152.86元(2650.26×5.50×2);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802.70元(4453×15.90);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540元(127.20×5×5×300%)。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9152.8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802.7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540元。被告碧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下的用工单位,原告起诉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其请求应予驳回。其次,根据原告提出的辞职报告,原告系主动申请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工作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度,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180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13小时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在向其按月发放工资时足额发放,不存在强迫加班或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同时,原告也从未就排班和工资发放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被告已依法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原告应当向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艇湖加油站依法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提出辞职,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2014年3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其他年休假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此外,司法实践中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保护期限一般为一年,原告的主张已超出期限,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被告企业的情况。证据3、工资卡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证据5、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有加班情况的事实。证据6、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中没有加班工资的事实。证据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8、证人邢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有加班情况的事实。证人邢某当庭陈述:其于2006年8月到艇湖加油站工作,实习了1个月,然后9月份开始去了东郭加油站,是加油员,当时还没有便利店。做一天休二天,没有什么节假日之说,就��是过年轮到了也要上班。平常没有加班费,像五一、十一有加班费。后半夜照样在单位里,有顾客照样上班,跟白天一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按期发放工资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2008年7月份开始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上班的。对证据5,对黄水浪、金又荣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两人签字,对于证明的打印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于手写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6,经向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核实,该工资条对应的是2011年3月的工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其岗位进行核定的,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月度工作时间为180小时),原告的月核定工资固定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即核定工资=基本工资(占核定工资的60%)+奖金基值(占核定工资的40%)。该工资条上虽未明确列明13小时的加班费,但在核定原告工资时是按照每月180小时的工时核定的,原告的核定工资中已包含13个小时的加班费。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未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该通知书中载明不予受理的主要原因是劳动关系不明确,恰恰佐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8,证人是在东郭加油站工作的,且证人是2006年开始上班的,他不了解艇湖加油站的具体情况,不具备证人资格,故对其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9、辞职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提出辞职的事实,原告与浙江省���外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辞职而解除。证据10、证明3份[由证明人黄水浪(原艇湖站站长)、金某(原艇湖站站长)、俞洪英(艇湖站员工)出具]、油站排班指引1份,证明:(1)艇湖加油站的工作时间及原告的月工作时间为180小时的事实;(2)艇湖加油站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事实。证据11、工资单1组,证明原告的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发放工资时由浙江对外服务公司足额发放给原告的事实。证据12、2014年休假记录1份、休假管理规定1份,证明艇湖加油站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事实。证据13、证明1份[由证明人金某(原艇湖站站长)补充提供]、2008年9月17日邮件1份、姚剑英、石迎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通话记录1组,共同证明从2008年7月开始艇湖加油站的加油员排班先是四班二运转、后调整为四班三运转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月工作时间为180��时。其中证人金某当庭陈述:原告等六个人上班是四班三倒的,四班三倒是指四个班轮流上班,每班的工作时间为8点到12点,12点到下午6点,下午6点到第二天8点。四班两运转也有过,四班两运转的两班时间是8点到18点,18点到第二天8点。2008年期间怎么上班的记不清楚了。证据14、关于中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租赁加油站有关管理事项的通知及附件1份(33页)、资产租赁协议1份(17页),共同证明被告从2008年7月开始租赁经营艇湖加油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工作时间有异议,时间不是这样安排的。对证据11,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加班工资是没有的。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名,是被告单方记录的。对证据13,四班两运转是不对的,应该是“四班三倒”。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其中根据证据4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原告系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派遣至原告租赁的艇湖加油站工作。对于证据5、8、10、13,双方的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在被告租赁的艇湖加油站的工作时间,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对于工作时间双方意见一致,即为实行“四班三倒”,具体为第一天是8点至12点,第二天是12点到18点,第三天为18点到第四天的8点,总共四天合计工作24小时。对于证据3、6、11,双方的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以证据3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结合证据6工资条和证据11工资单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的油站排班指引和证据12,被告用以证明艇湖加油站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及原告2014年已休的年休假天数,经审核,证据12的2014年休假记录中并无原告的休假记录,故本院对原告2014年并无享受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租赁经营中石化嵊州市艇湖加油站。原告于2009年4月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租赁经营的中石化嵊州市艇湖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四班三倒”制,具体为第一天是8点至12点,第二天是12点到18点,第三天为18点到第四天的8点,总共四天合计工作24小时,平均每月上班180小时,平均每月加班时间为13.36小时(180小时-20.83天/月×8小时/天)。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将每月工资在次月中旬左右打入原告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为60×××18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黄齐放)。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4月,2335.02元;2013年5月,2513.39元;2013年6月,2465.88元;2013年7月,2598.21元;2013年8月,2914.67元;2013年9月,2498.45元;2013年10月,2357.41元;2013年11月,2376.03元;2013年12月,2581.45元;2014年1月,2114元;2014年2月,2546.68元;2014年3月,2035.48元;该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44.72元。同时,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把当月的工资具体情况以工资条的形式告知原告,其中2012年6月(含)之前设有“基本工资”等项目,但未设常规加班时间的加班费项目(即每月按“四班三倒”制工作的加班费),在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另设有“加班费”项目。2012年7月之后,将2012年6月之前的“基本工资”项目金额分设为“基本工资”、“加班费”两个项目,在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仍另设有“加班费”项目。另外个别月份还设有端午节津贴、中秋国庆津贴、高温费等项目。2014年3月3日,原告提出辞职,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派遣至原告租赁的艇湖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已足额发放,所涉的是“常规”加班费,即每月按“四班三倒”工作的加班费。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对“四班三倒”的工作制度及具体的工作时间意见一致,原告自2008年7月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辞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期间其对每月正常的按“四班三倒”制工作的工资待遇提出过异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四班三倒”制对应的工资待遇已达成合意,这从原告明确陈述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月额外得到了支付一点亦可予以佐证,即原告应明知其每月的工资待遇中已包括按“四班三倒”制工作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另外,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被告除了法定节假日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之外,还在特别的月份向原告支付了端午节津贴、中秋国庆津贴、高温费等,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比较规范地保障了原告的劳动待遇,至于具体工资待遇的高低,系双方根据工作强度、性质等达成的合意,不可以工资待遇的高低来倒推是否包含加班费,特别是不能将“基本工资”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予以混淆,对于“基本工资”只是单位内部工资结构的设置问题,各个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职工的劳动岗位等确定基本工资,而“最低工资”是法定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在2012年7月之后将其工资条的“基本工资”项目分设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两个项目,可视为被告对其工资栏项目的明确或规范,而不足以据此作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向用人单位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主张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福利待遇的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即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鉴于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福利待遇的范畴,故其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已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仲裁,故其主张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折算,当年度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90÷365)×5天],而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原告已领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折算为224.80元(2444.72÷21.75×200%)。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石化碧���(浙江)石油有限公司支付黄齐放年休假工资报酬224.80元;二、驳回黄齐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齐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