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武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彭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彭晓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沛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庆军,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宝松、王沛红,被告武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在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里,被告武庆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过公路的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及被告武庆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月29日至2月3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做手术住院治疗5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4047.75元(192.75元/天×21天),交通费3245.2元,以上损失合计58379.52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庆军辩称:护理人员是其母亲护理且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在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里,被告武庆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彭某某及被告武庆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肱骨近端骨骺损伤;下唇挫裂伤等。2015年1月2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此次事故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634.43元(77.83元/天×21天),交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521元。被告武庆军给付原告彭某某现金1400元、救护车费1400元,合计2800元。被告武庆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武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护理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1800元。被告武庆军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亦应按投保交强险处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3434.43元,其中,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及交通费3434.43元;原告彭某某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20%,由被告武庆军负担80%,即被告武庆军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32869.26元[(54521元-13434.43元)×80%]。被告武庆军给付原告彭某某现金及交通费2800元,综上,被告武庆军共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43503.69元(13434.43元+32869.26元-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庆军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43503.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武庆军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袁铁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