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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恢字第0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1、房某某、李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房某某,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恢字第00045-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所大荔县羌白镇。法定代理人房某某,系申请执行人之母。申请执行人房某某1,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申请执行人李某某1,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东白村六组。以上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本院在执行张某某、张某某1、房某某、李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4)大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123925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5月27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人孙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无牌雷沃谷神牌收割机一辆以价值26000元折抵案件款,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剩余部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执恢字第00045号案件的执行。日后被执行人若不按协议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成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