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金开与武汉武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开,武汉武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94号原告:王金开。委托代理人:蔡玉琴(系王金开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武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许四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108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流芳园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瑶,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传军,1986年1月21日,公司人事主管。特别授权。原告王金开与被告武汉武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重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开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蔡玉琴,被告武重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立新、张之喜,第三人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瑶、阳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开诉称:1981年7月原告进入水果湖街担任清洁工。1986年3月,原告开始在武汉重型机床厂担任清洁工。由于国企改制,原武汉重型机床厂成立了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武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随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继续在清洁队担任清洁工。2008年1月11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保洁员用工协议。工作期间,改制前的武汉重型机床厂及其改制后的被告、第三人均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1年5月30日武汉重型机床厂迁走,原告下岗自费缴纳社保(没有医保)。原告认为,武汉重型机床厂及其改制后的被告、第三人的用工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与当事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9日自己缴纳的33262.8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保,并补缴2007-2011年期间的医保费用。被告武重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一、原告是1947年出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997年达到退休年龄,现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者主体条件,不能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二、原告符合“五七工”、“家属工”的特征,2011年2月28日,原告已申请并同意按照武汉市未参加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职工原家属退休工的规定,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的身份认定及申请已经社会保险部门同意及批准,并且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三、原告2008年与被告签订保洁员用工协议时,已经61周岁,双方间的协议系劳务协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1947年出生,1997年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应当最迟为1999年12月前,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第三人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述称:一、原告是1986年经过水果湖环卫所到武重厂工作的,当时是一种补贴发放工资,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退休时是为了帮原告办理“五七工”、“家属工”所以才出具的一些证明,所以武重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王金开于1986年3月在武汉重型机床厂清洁队担任清洁工,由于国企改制,清洁队在2003年从武汉重型机床厂独立出来成立武重物业管理公司,王金开到武重物业管理公司并一直从事清洁工作。2008年1月11日,原告王金开与武重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保洁员用工协议仍在该单位继续从事原工作。2011年2月28日,据《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保登记表》中个人申请栏载明:“本人同意按《武汉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王金开签名确认;《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身份认定表》上填写了个人工作经历栏载明:“本人在1986年3月至2010年6月在武重集团公司爱委会物业管理从事清洁卫生工作。”申报单位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认定单位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均予以盖章,后经公示,王金开以原“五七工”、“家属工”身份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王金开在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和武重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期间,两单位均未给王金开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9日,王金开以个人名义缴纳了1996年1月日至2010年12月1日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33262.08元。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王金开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被申请人(武重物业管理公司)补缴申请人198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第三人(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2)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此案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5月15日,王金开以要求武重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和差额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金开撤回起诉。2015年4月21日,王金开又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武重物业管理公司)报销申请人(王金开)自己缴纳的社保费用10万元;2、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临时出入证、保洁员用工协议、情况说明、退休证、参保缴费明细、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仲裁文书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王金开在武重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是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安排,工作单位有调整但工作地点岗位没变,故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一直未给王金开缴纳社会保险,武重物业管理公司转接王金开的劳动关系后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王金开办退休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33262.08元,武重物业管理公司未进行报销,故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一般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王金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王金开请求判令武重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3月19日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3262.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保,并缴纳2007-2011年期间的医保费用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武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金开养老保险费33262.08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