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王甲、王乙扶养、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王甲,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王乙(曾用名王某乙),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王甲、王乙扶养、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王甲、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系原告妻子,被告王甲系原告儿子、被告王某乙系原告女儿。王甲和王某乙现均长大成人,有稳定的收入,经济条件均较好。2009年,原告被查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同年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西安西京医院做了两次心脏支架手术。之后原告又多次住院,依靠药物治疗维持。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全靠原告兄弟姐妹的接济艰难度日。原告患病后,三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疗,被告王甲还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依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原告有要求三被告扶养及赡养的权利。三被告的种种行经不仅有损人伦,而且违法。现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身体急需手术治疗,无奈之下只得一纸诉讼将三被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扶养、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医药费、手术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王甲、王某乙护理照顾原告进行手术治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其每年住院两次的费用,每次5000元左右,并要求王甲与王某乙陪其看病,要求三被告监护。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每月给他500元的生活费,因为我们三个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我们无法支付。原告要求15万元的手术费,因我在银行和个人之间有贷款13万元,现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我儿子现在要结婚,要求原告尽到父亲的责任,给儿子支付结婚的钱。2010年原告把我们三个人从家里赶出来,我们在别人家居住。原告作为男人,我要求他给我支付生活费。原告有病属实,但是病已经看好了,原告所称他一年要住院两次,请原告把证明拿来。原告在其三弟的店里卖农药,有一定收入。还有我们全家四人(两年)的低保,原告一个人拿着,我们要求全家使用。原告要求孩子赡养他,等他到了退休年龄后再谈。我儿子、女儿经常给原告送吃的,但原告把儿女打出来。被告王甲辩称,我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现在没有能力赡养原告,以后有能力了我赡养。被告王乙辩称,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至于赡养原告的事情等原告到法定的年龄后再赡养。通过以上原、被告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三被告扶养、赡养?2、原告是否需要手术治疗,若需要,其费用是多少?3、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扶养、赡养费和手术费?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2、(2014)秦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蔡某某还没有离婚;3,秦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冠心病、心肌梗塞、心脏功能下降,高血压,急需看病,需要儿女带其看病;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申请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心脏病复发。(二)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5、甘肃农业银行贷款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是夫妻,贷款应由他们共同承担。(三)被告王甲、王乙除其本人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蔡某某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至4,被告王甲、王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蔡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原告不认可,认为其不知道该笔贷款用于干什么。被告王甲和王乙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该笔贷款用于购买欧曼牌汽车。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均为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目的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3,应予以认定。对被告蔡某某所举证据5,因该贷款用于购买欧曼牌汽车,而该车辆购买在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分居后,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甲,一女王乙,现均已成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90年在秦安县蔡店村宅院内共同修建砖木结构房屋11间,现由原告居住。2009年3月,夫妻俩购买陕汽德隆重型汽车1辆,登记在蔡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甘Jxxx**,现由王甲经营管理。2010年3月8日(农历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蔡某某于当日带孩子离家出走,并开走了甘Jxxx**号重型汽车。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购置欧曼汽车一辆,于同年因车辆发生事故而报废。2013年三被告在秦安县兴国镇丰乐村修宅院一处,其资金来源是甘Jxxx**号重型汽车经营所得。2014年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另查明,2009年9月原告因心脏病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心脏支架手术,同年10月,原告因冠心病在西安西京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5月7日原告在秦安县中医医院就诊时,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2、慢性心功能不全;3、支架术后;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015年4月9日,原告因出现心悸等不适症状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向法院提交该院申请检查单两份(未交费),并于2015年4月14日以其患有心脏病,需要手术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三被告先予给付其医疗费15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患病的事实存在,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被告蔡某某、王甲、王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是否再次需要手术治疗以及治疗的费用问题,本院在告知原告可申请鉴定后,原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又查明,被告王乙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一直在秦安县的手机店打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无生活来源,需要三被告扶养、赡养?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曾两次做心脏支架手术,并在2014年因病发而再次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患有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并医嘱其出院后继续服药。现原告患心脏病的实事存在,医院诊断其心功能Ⅱ级,根据医学解释,心功能Ⅱ级患者的体力受到轻度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但一经体力活动下可出现疲乏、心悸、呼吸困难或心绞痛,故应认定原告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对原告是否有生活来源的问题,原告称其无生活来源,靠其姐弟救济维持生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使用全家的低保、且在其三弟的铺子打工,但被告对此主张未举有効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原告现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和赡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需要手术治疗,若需要,其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虽称其现需手术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庭告知其可申请鉴定后,其也未提交要求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病史,其已两次进行过心脏支架手术,但其是否再次需要心脏手术无证据证实。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也未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扶养费和手术费的问题。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因患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蔡某某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但考虑到蔡某某的年龄、收入状况以及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秦安县蔡店村宅院现由原告居住管理,且原告与蔡某某关系不和,蔡某某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王乙作为原告的儿女,现已成年,且有一定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被告王甲、王乙应对其父履行赡养义务。对赡养费的数额,应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和两个子女的收入情况认定。因王甲从事运输行业,根据行业收入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王甲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400元。对于王乙,根据其职业和收入状况,酌情由被告王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元。对本院裁定先予执行的5000元应在被告王甲和王乙每月应给付王某某的赡养费中扣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医药费、手术费15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其每年住院两次的费用,每次5000元左右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王甲和王某乙陪其看病的请求,不具有可诉性,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监护的请求,因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监护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15日之前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400元;二、由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15日之前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缓交),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文霞代理审判员 尹慧赟人民陪审员 郑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旭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