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封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广真与于东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真,于东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朱广真,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东星,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广真与被告于东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东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真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与被告因生意上的原因,被告欠我现金466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600元。被告于东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28日署名于东星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600元。被告于东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5月4日调查被告于东星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在笔录中说租赁费欠40400元,不是事实,实际是欠4660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和本院调取被告笔录中原告认可的部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被告笔录中原告不认可的部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被告于东星租赁原告朱广真的塔吊一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个月12000元,被告租赁了三个多月。2013年4月28日,原告朱广真与被告于东星结算后,被告于东星未支付原告朱广真租赁费。同日,被告于东星为原告朱广真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广真现金肆万陆仟陆佰元整46600.00元。于东星,2013年4月28号。410727198608156515,2013年5月30日前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66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于东星也认可。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结算后,被告于东星应支付原告朱广真租赁费466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租赁费是40400元,不是46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东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广真租赁费4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于东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朋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