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新一汽工贸有限公司与韩永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新一汽工贸有限公司,韩永仕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淮安市新一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严集村十四组(严集粮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尹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永仕,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忠义,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新一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汽公司)诉被告韩永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一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韩永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一汽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到原告处工作,但不是每天都去,原告有订单了,就通知被告来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在原告单位的厂房内进行焊接作业,原告一般不对被告进行考勤,来不来原告处工作由被告自己安排,原告根据派工单记载的被告工作量折算成工作天数,按折算后的天数乘以劳务费标准(2月份为110元/天,3月份之后为130元/天)计算被告的劳务费,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系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并没有经营性停产,2014年3月和4月被告仍然到专用汽车公司上班的,同年5月被告因为其有事没来原告处工作,6月被告在其小孩高考后到原告处工作,故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综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永仕辩称: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期间3至6月份被告因为小孩生病和高考,向原告单位请了假。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月份110元/天,3月份之后130元/天。原告对被告有考勤,被告也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有工资结算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系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性停产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仕原系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汽车公司)的职工。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作业工具、材料和防护用具等,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派工单要求,在原告单位的厂房内进行焊接操作。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天数分别为:2014年2月17.5天、3月6天、4月10天、5月12天、6月14天、7月25.5天、8月30.5天、9月8.5天,劳动报酬按天计算,其中2014年2月份为110元/天,此后为130元/天。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车间工作时手被砸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药费,此后被告未至原告处工作。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时起,分五次领取了工作期间全部工资,其中前四次被告领取工资均未出具收条,最后一笔领取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7、8月份工资余款3302元,9月份工伤补助2400元。2014年11月4日,韩永仕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新一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浦劳人仲案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韩永仕与新一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一汽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韩永仕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专用汽车公司支付其2014年2-7月份工资,并补缴2014年2-7月份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韩永仕诉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该院依韩永仕等140人申请,作出(2014)淮开诉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对专用汽车公司相应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14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专用汽车公司经营不善,从2014年2月起,未按时支付韩永仕工资至2014年7月,共欠发工资4801元,也未及时为韩永仕交纳相应的社保费用。判令:一、专用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永仕2014年2-7月份工资4801元。二、驳回韩永仕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7日,韩永仕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专用汽车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12月份工资。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2014年5月份开始,专用汽车公司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专用汽车公司未与韩永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没有支付停产之后韩永仕的工资。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专用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韩永仕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54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新一汽公司举证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服务日期表各1份及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各2份,被告韩永仕举证的考勤表、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各1份及派工单4份在卷印证。庭审中,原告举证短信往来1页,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安排工作也是商量的语气。该短信往来载明原告发送信息内容为:“老韩,明天早点动手,7点前一定开工”、“用户急死了”、“帮帮忙”,被告发送信息内容为:“好的”。被告对短信往来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为7点工作是提前工作,属于加班,所以原告才用商量的语气。原告举证2015年1月26日录像光盘,称专用汽车公司仍在正常生产,没有经营性停产。被告对录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录像不能反映2014年专用汽车公司经营情况,且未反映被告在专用汽车公司上班。被告举证《清浦工业园安全生产检查表》,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该表载明受检查单位为新一汽公司,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韩永仕在该表中整改负责人一栏签字。原告对该检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检查表,可能是检查的时候被告等人在干活,所以才签的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专用汽车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与韩永仕之间的关系问题,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判文书中作出了认定,并均裁判专用汽车公司按照待岗生活费标准向韩永仕支付每月工资。原告主张专用汽车公司并非经营性停产,其举证的录像时间为2015年1月,不能反映2014年专用汽车公司经营状况,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派工单要求进行焊接工作,工作的工具、材料和防护工具均由原告提供,工作的地点也是在原告单位的厂房内,被告还在原告单位接受相关部门安全生产检查的表格中整改负责人一栏签字;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天数也进行记载,从考勤表内容看,其中“√”对应在相应的日期中,原告以该工作天数为依据向被告发放报酬,因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工作,在工作条件上与原告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原告对被告也进行了考勤,原、被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虽主张是根据派工单计算被告的工作天数,短信反映原告安排被告工作是用商量语气,但派工单中并未反映工作时间与天数,短信内容仅反映一项工作安排的过程,且时间为早上7点,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日常安排被告工作的过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根据其单位业务订单向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直至同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为止,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特征。原告虽主张被告在2014年3月和4月有到专用汽车公司工作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稳定性、长期性和人身隶属性等一般特征,故原告新一汽公司与被告韩永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淮安市新一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仕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王恒解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