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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申日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日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男,系老河口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申日古,男,彝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俊,男,系申日古叔叔,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宝林建材)诉被告申日古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宝林建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林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申日古的委托代理人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老河口工伤认定科在未经过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申日古与向华具备劳动关系,因向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法院依法追加向华参加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河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伤残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从裁决书另查明部分反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向华签订的生产维修承包协议书,证明向华承包了原告的全部工作,向华聘请的人,公司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但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3、追加向华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追加向华为第三人。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是依法作出的,只是裁决书对申日古的计算标准低了,但被告认可。2、工伤认定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也收到,原告未提出异议,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3、伤残等级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鉴定,也是合法有效的。4、原告提出追加向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具有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人社工伤认(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十级伤残,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3、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有用工资格;4、李某某的证言材料一份;5、胡某某的证言材料一份;6、老河口民营医疗服务处方笺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情况;7、协议书,证明被告工资情况由原告支付;8、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被告为打官司支出的交通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老河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向华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向华陈述:其在2014年1月10日开始承包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工人由向华招收,工人实行计件工资,计工考勤由向华负责,向华计算好工资后由宝林建材发放给工人。申日古是2014年2月28日到宝林建材上班,每天工资为80元左右,申日古工作了10天左右,2014年3月8日就受伤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是原告与向华之间关系,与被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至8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工伤认定书是在没有进行确认劳动关系情况下作出的,违反法定程序;证据2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程序违法;证据4、5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证据6的医疗服务处方笺记载的内容都是医生按被告要求填写的;证据7是被告与向华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联,协议书上没有约定被告月工资4500元,协议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据8的交通费与劳动争议没有关联,票据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是被告额外支出申请执行的费用。本院调取的老河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向华作出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向华陈述的其计算好工资后由宝林建材发给工人有异议,宝林建材与向华是承包关系,工人是向华招用的,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向华支付的,宝林建材只对向华按生产量结算承包费。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向华陈述的工资80元/天不属实,被告2014年4月份8天的工资为1200元,请求法院以2014年3月、4月工资计算。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的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及承包人签名捺印,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对其诉求的主张,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本院在原告诉求中一并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程序违法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的证人证言中,证人陈述被告受伤的经过和事实与被告的治疗和工伤认定一致,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故对证人证明的月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治疗伤情的医疗服务处方笺记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在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因劳资纠纷信访,在信访局等部门见证下被告与向华签订的协议,其中所附的信笺纸手写的2014年4月工资表,向华和申日古签字批注:“该款12013元由向华已支付,仅作为申日古涉及到工伤的证明用,不作为欠款使用”,没有信访局等部门见证签字,也没有原告单位的账目记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标准的情况,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中反映的乘坐人是安俊,且乘坐时间不是本案诉讼期间,无法证明该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老河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向华作出的调查笔录,对向华陈述的其在2014年1月10日开始承包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工人由向华招收,工人实行计件工资,计工考勤由向华负责,向华计算工人工资,申日古是2014年2月28日到宝林建材上班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调查笔录中向华陈述的被告工资每天80元,被告在质证时虽有异议,但被告答辩时明确陈述:“裁决书对申日古的计算标准低了,但被告认可”,故本院对申日古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新型环保砖、瓦、小型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向华签订生产维修承包协议书,向华承包原告公司从物料粉碎到成品码町装车工序的所有工作(不包括烧火、铲车两项工作),并按成品每块0.043元另加7100元结算承包费。2014年2月被告经介绍到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8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砖头砸伤左手食指,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宝林将被告送往老河口李楼镇金富先西医诊所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第一关节粉碎性骨折,已将第一关节手术缝合包扎,医疗服务处方笺批注:医疗费用由张宝林支付。2014年5月28日河人社工伤认(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用人单位为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2014年3月8日在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9月9日襄鉴残通(07-G3000311)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对河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伤残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度襄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2410元。向华陈述被告每天工资80元,被告的月工资待遇应计算为1740元(80元21.75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老河口工伤认定科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主张,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原告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也告知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可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行使其权利,也未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向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法院依法追加向华参加诉讼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助”。被告受伤后,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被告的用人单位是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追加向华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标准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待遇。被告工伤经鉴定为十级,其已与原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7个月174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60元(6个月241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8个月241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3个月1740元/月),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1140元,原告应予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申日古与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申日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1140元;三、驳回原告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琼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唐小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