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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子军等与张景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军,刘淑兰,王英博,张景利,迟凤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子军,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淑兰,女,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英博,男,200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利,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迟凤红,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公司职员。原告王子军、刘淑兰、王英博诉被告张景利、迟凤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启健、被告张景利、被告迟凤红及委托代理人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迟凤红的丈夫邵广东驾驶吉A6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百媛(王子军妻子)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4公里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景利驾驶的吉J2A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邵广东、张百媛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广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景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百媛无责任。因张景利驾驶的吉J2A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四被告共赔偿三原告457760.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04.3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张景利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因为我的车辆有保险。被告迟凤红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对交强险三原告和被告迟凤红每人55000元,对迟凤红应得到的商业险部分同意给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超出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改装,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与火化证;各被告均无异议。3、三原告户籍证明,王子军与死者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2份;各被告均无异议。4、两个保险公司机读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均无异议。5、迟凤红的信息档案;各被告均无异议。6、张景利的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各被告均无异议。7、代理费收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景利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两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迟凤红的丈夫邵广东驾驶吉A6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百媛(王子军妻子)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4公里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景利驾驶的吉J2A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邵广东、张百媛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百媛无责任。(二)张百媛的母亲刘淑兰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是15年。张百媛的儿子王英博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6年。(三)张景利驾驶的吉J2A6**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邵广东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景利超速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数据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邵广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景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百媛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邵广东承担事故责任的70%,张景利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邵广东已死亡、故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及管理人迟凤红在其遗产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因张景利驾驶的吉J2A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比例赔偿。现三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2、丧葬费2142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王英博(被养期限6年)7379.71元×6年÷2=22139.13元;②刘淑兰(抚养期限15年)7379.71元×15年÷4=27673.91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323660.24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55000元,余款268660.24元(扣除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承担30%为77598.07元,被告迟凤红赔偿三原告181062.16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迟凤红承担7000元,张景利承担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子军、刘淑兰、王英博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子军、刘淑兰、王英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7598.07元。三、被告迟凤红在邵广东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军、刘淑兰、王英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代理费等共计188062.16元。四、被告张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子军、刘淑兰、王英博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90元(原告预交8166元),邮寄费378元由被告张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龙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