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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邓玉国与赤峰润得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国,赤峰润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邓玉国,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润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杰,总经理。原告邓玉国与被告赤峰润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国及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受被告的指派到被告在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润德熙苑6号楼工地从事后台工作。2014年8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未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申请证人姜虎出庭作证,证明毕志刚、张春会借用润得公司的资质承建润德熙苑6号楼,毕志刚、张春会又将工程承包给刘井占,刘井占让姜虎当工长,是姜虎将原告找到工地从事后台工作。原告受伤后是刘井占支付的医疗费并结算的工资。2号、申请证人刘永军出庭作证,证明本人2014年8月份在润得公司工地与原告是工友,原告是供灰的。被告润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润得公司承建位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润德熙苑6号楼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后台工作。2014年8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喀劳人仲字(2015)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润得公司系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用人单位,将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井占,应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工作,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玉国与被告赤峰润得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