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八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1日,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恩远,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一),男,生于1968年3月11日,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又叫马某一,原是曙光乡某小组人,其与杨某某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某二、马某三,因被告经常殴打杨某某,1995年,杨某某离开被告到广东嫁给别人,被告一人在家抚养马某二、马某三,至今被告与杨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之夫罗某某于1996年死亡。1999年农历腊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互相认识,200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8日生育长子马某四,2008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马某五。2012年9月24日,被告到南屏镇派出所申报改名为马某某,并作为该户户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生育长子马某四后,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原告之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酒醉后就经常殴打原告和原告之父。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原告之父死亡,但被告仍然在酒醉后毒打原告。特别是2011年以来至今,被告手段更加恶劣,连小孩都打,原告多次找村小组干部解决,村小组干部己调解三次,每次调解时被告都保证不再犯此事,可是被告屡教不改。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家庭暴力,就离开被告至今。综上所述,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与杨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马某四由被告抚养,次子马某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某四、次子马某五,马某某原名叫马某一;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某四、次子马某五,马某某原名叫马某一,与前妻生育两个男孩;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某四、次子马某五,马某某从曙光乡某小组来原告家上门,马某某原来叫马某一;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6、原告代理人对罗某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5号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张某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5号证据。8、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五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生育长子马某四、次子马某五;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9、原告代理人对马某五的调查笔录和户口证明,用以证明①南屏镇马街村委会上寨村的马某某与曙光乡田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某一是同一个人,马某某与前妻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某二、马某三,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②马某某与张某某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某五、马某四;③被告马某某属于重婚。10、原告代理人对马某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9号证据。11、原告代理人对杨某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曙光乡田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某一与南屏镇马街村委会某小组的马某某是同一个人,马某某与前妻生育两个男孩分别叫马某二、马某三,至今未与其前妻办理离婚手续;②原、被告生育长子马某四、次子马某五;③被告马某某属于重婚。12、某镇司法所的证明,用以证明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②马某某又叫马某一。13、原告代理人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曙光乡田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某一与南屏镇马街村委会某小组的马某某是同一个人;②原、被告生育长子马某四、次子马某五;③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④被告马某某属于重婚。14、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①被告前妻杨某某与马某一生育长子马某二、次子马某三,与其前妻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②被告属于重婚。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某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予以采信;3-8号证据部分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马某四、次子马某五,被告醉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也会殴打长子马某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9-11号、13号证据能证明广南县曙光乡田房村委会某小组的马某一与杨某二(现名杨某某)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某二、于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某三,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马某一于1999年来广南县南屏镇马街村委会某小组张某某家入赘,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某的父母遗留的土木结构房屋内,马某一现改名为马某某,马某某与马某一系同一个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马某四、次子马某五,后于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12号证据即原告向广南县司法局南屏司法所反映情况系原告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4号证据能与其提供的10号、11号、13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马某某与杨某二(现名杨某某)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某二、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某三,双方未登记结婚,至今亦未办理离婚手续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马某一系曙光乡田房村委会某小组人,其与杨某二(现名杨某某)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某二、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某三,双方未登记结婚,1995年,杨某二离开马某一到广东另嫁他人,两人至今亦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之夫罗某某于1996年死亡。经人介绍,马某一于1999年入赘到广南县南屏镇马街村委会某小组原告张某某家,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某父母遗留的土木结构房屋内,马某一现改名为马某某(即本案被告)。原、被告同居后于2001年1月8日生育长子马某四(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马某五(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事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醉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也会对其长子马某四进行殴打,2014年11月,原告张某某带着次子马某五离开南屏镇马街村委会某小组,与被告马某某分居至今,致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杨某二同居后于1987年7月13日生育长子马某二、1992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马某三,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至1995年杨某二离开被告马某某时止,双方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法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在未与杨某二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便与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1月8日生育长子马某四、2008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马某五,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故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依法应属无效。虽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但已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本院依法应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永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