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05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春,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女,生于1981年05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彭贤文、人民陪审员鄢代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01月认识并恋爱,2002年05月15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3年03月27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杨某。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同,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休。被告于2012年0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未作答辩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于2002年01月认识,2002年05月15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0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02月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于2015年0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院调查被告程某的父亲程传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被告从2012年02月离家外出,至今无联系,夫妻分居达3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独自抚养儿子杨某,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2、婚生子杨某(2003年03月27日出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彭贤文人民陪审员 鄢代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