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佑官、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赣州相识恋爱,2014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瑞金市妇幼保健院生一男孩黄甲。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再次因为小孩抚养问题产生冲突,当地派出所为此还出警进行了处理。另外,小孩黄甲为原、被告非婚生小孩,需缴纳社会抚养费才能办理户口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非婚生小孩黄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从2014年12月起支付到小孩黄甲成年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非婚生小孩黄甲的社会抚养费15000元(3万×50%)给原告为黄甲办理户口登记;3、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的出院记录和非婚生小孩黄甲的出生证明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23时25分,原告在瑞金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黄甲,现小孩由原告付某某抚养;3、非婚生小孩黄甲的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一直在兴国县预防接种且一直由原告抚养;4、租房协议原件、工作证明复印件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非婚生小孩黄甲在县城生活居住,并非在农村生活居住,应按每月1500元的城镇标准计算小孩黄甲的抚养费;5、兴国县潋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6、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非婚生小孩黄甲正处在哺乳期,且从出生至今一直接受原告的母乳喂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非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和要求答辩人每月支付1500元小孩抚养费及承担15000元社会抚养费无法律依据。非婚生小孩黄甲是男孩,应由答辩人抚养,且答辩人父母均健在,加之答辩人长期居住在赣州,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有利。答辩人与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因此小孩抚养费不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小孩社会抚养费15000元不现实,因该费用根本没有发生。如果小孩给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答辩人给了原告母亲彩礼62000元,借给原告姐姐30000元,借给原告哥哥5000元,这些钱都没归还,这些可以证明答辩人有能力抚养小孩。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提交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小孩是原告的母亲在带,原告已经没有用母乳喂养了,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身份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5、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第4组证据,因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工作、生活情况以及收入水平,未能证明原告及非婚生小孩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为此小孩抚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相识恋爱,于201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2日生育一非婚生男孩取名黄甲,双方至今未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因未能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对小孩抚养等问题作出判决。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小孩黄甲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非婚生小孩黄甲未满周岁,仍处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从有利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角度予以考量,认为小孩宜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小孩随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根据江西省2014年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酌定由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黄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在非婚生小孩黄甲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抚养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即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小孩黄甲随原告付某某生活;二、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三、被告黄某某对小孩黄甲享有探望权,原告付某某应予配合;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