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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进玉与林生珍、罗光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玉,林生珍,罗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进玉,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林生珍,男,生于1970年12月14日,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罗光俊,男,生于1957年10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王进玉与被执行人林生珍、罗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2014)同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进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生珍偿还申请执行人王进玉借款12.3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罗光俊对上述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林生珍、罗光俊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进玉认可该事实并同意本院将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