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和恒与薛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恒,薛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17号原告和恒,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薛国良,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和恒诉被告薛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恒诉称,2013年11月21日,薛彩霞、杨永(杨建永)以买卖二手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薛国良为借款担保。2015年1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薛国良偿还1000元,剩余49000元未偿还。借款人及被告薛国良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薛国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国良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交证据是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和恒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薛彩霞、杨建永,2013年11月21日。担保人薛国良。”证明2013年11月21日薛彩霞和杨建永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薛国良承担保责任,借条上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国良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薛彩霞、杨建永因买卖二手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和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薛国良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和恒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薛彩霞、杨建永,2013年11月21日。担保人薛国良”。经原告催要,被告薛国良偿还1000元,剩余49000元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和恒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薛彩霞、杨建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薛彩霞、杨建永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薛国良为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既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国良给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国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国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和恒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薛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