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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开淑与王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淑,王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王开淑。委托代理人:刘剑飞,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淑诉被告王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淑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飞,被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淑诉称:2014年7月3日12时30分许,王开淑驾驶的津C×××××学号小型轿车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静公路与汇鑫路交口时,遇王艳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至此,王开淑驾驶车辆的前部与王艳驾驶车辆右侧相接触后致使王开淑车驶入河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艳、王开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艳、王开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591元、施救费4000元、定损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拆解费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2时30分许,王开淑驾驶的津C×××××学号小型轿车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静公路与汇鑫路交口时,遇王艳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至此,王开淑驾驶车辆的前部与王艳驾驶车辆右侧相接触后致使王开淑车驶入河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艳、王开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津公交认(2014)字第081407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艳、王开淑负事故同等责任。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C×××××学号小型轿车评估总损失为37591元,天津市西青区顺达汽车修理厂出具对该车修理费发票显示该车修理费为3759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拆解费38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二次拖车费发票为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因原告事发后半年才进行损失评估故对评估结论书不认可;对修车费发票不认可;因两次施救费数额差距过大,第一次施救费数额过高,不认可,第二次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定损费、拆解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司法鉴定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津C×××××学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市王顶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校出具一份说明,内容是“津C×××××学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系挂靠我学校,其实际权利人是我校教练王开淑所有”。事发时,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天津市西青区顺达汽车修理厂对津C×××××学号小型轿车进行拆解和修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艳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艳、王开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7591元、施救费40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不认可物价局评估结论书、修车费发票、两次施救费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定损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定损费、司法鉴定费的主张,因这两项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拆解费3800元,因对津C×××××学号小型轿车的拆解和修理均由天津市西青区顺达汽车修理厂完成,故对原告的拆解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艳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先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淑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淑车辆损失费35591元、施救费4000元、定损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合计44191元的50%即22095.5元;三、驳回原告王开淑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此款由原告王开淑承担112.5元(此款已收讫),被告王艳承担112.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