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玉芳、崔敏昭、崔新明、崔伟明与崔文杰、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芳,崔敏昭,崔新明,崔伟明,崔文杰,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安玉芳,女,193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敏昭(系原告安玉芳之女),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新明(系原告安玉芳之女),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崔伟明(系原告安玉芳之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杰(系原告安玉芳丈夫崔尚文之弟,原告崔敏昭、崔新明、崔伟明叔父),男,193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义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峰杰,该局产权办主任。原告安玉芳、崔敏昭、崔新明、崔伟明诉被告崔文杰、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芳、崔敏昭、崔新明、崔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洪沛田,被告崔文杰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胜、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芳、崔敏昭、崔新明、崔伟明诉称,原告安玉芳与夫崔尚文生有长女崔敏昭、长子崔光明(已故)、次女崔新明、次子崔伟明。崔尚文先后于1995年12月18日购得原庆华厂2号楼2单元7号房;2004年10月3日自安永船处购得原庆华厂2号楼2单元8号、9号房。2011年12月29日,崔尚文去世。2014年12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崔文杰(崔尚文之弟)以已之名与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房屋被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原告共同共有。未经原告同意,二被告就原告共有的房屋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当属无效合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秦安县原庆华厂生活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文杰辩称,原告所诉的本案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行政主体,其与被告崔文杰签定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表现。被告崔文杰为一般民事主体,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明显为行政主体。原告将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崔文杰均列为同一民事诉讼被告的做法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相关纠纷;崔尚文将其位于(原)庆华厂2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崔文杰符合法律规定。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也在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崔文杰。被告崔文杰与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完全适格的。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登记信息,对被告崔文杰进行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崔尚文将房屋卖给被告崔文杰时,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有崔尚文邀请至现场的吴福明、崔岗明、崔彩明在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文杰支付房款给崔尚文。崔尚文也受领了该款项。当时,见证人吴福明担心崔尚文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崔文杰会引起崔尚文家庭纷争,要求崔尚文给其家庭成员(四原告)打电话,告知卖房屋的事并征求四原告的意见。四原告均同意崔尚文将房屋卖给被告崔文杰。现原告以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为名提起诉讼,是为了推翻崔尚文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崔文杰的事实。原告以此诉讼,请求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属于被告崔文杰的补偿款由原告受偿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由于原告的诉讼,导致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法如期履行,给被告崔文杰造成的损失,应由四原告承担。原告现在主张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为了改善原庆华厂生活区群众的居住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促进经济发展,秦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原庆华厂生活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予以征收。被告作为授权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于2014年12月12日在原庆华厂生活区张贴了《秦安县原庆华厂生活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秦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原庆华厂生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并对秦安县原庆华厂生活区1-15号楼摸底情况进行了公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位于原庆华厂生活区2号楼2单元2楼A户型,建筑面积114.45㎡,煤房建筑面积16.13㎡。2014年12月14日被告崔文杰持崔尚文(已故)与其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户口薄》、身份证等证件到原庆华厂生活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因被告崔文杰无法提供原始票据,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办事人员又询问了证人吴福明,吴福明称“该房屋系崔文杰购买,本人可以见证”。为保证诉争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被告崔文杰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签定了《保证书》一份,并在《秦安县原庆华厂住宅区调查表》上签了名。《保证书》明确“因该房屋多次转让,无法找到房主或原始发票,为了配合这次拆迁,我保证所购房屋是我合法所购,如以后该房产有产权纠纷,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特此保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已签协议的住户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来到原庆华厂生活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反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其父母从原“三厂处置办公室”购买,其父崔尚文与被告崔文杰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的签字人有瑕疵,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应属四原告共同所有,与被告崔文杰无关。在本案所涉房屋合法所有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房屋合法所有人的权益,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拆迁补偿安置款进行了“冻结”。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对被告崔文杰与崔尚文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无法确定。在确定被告崔文杰与崔尚文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无效之前,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崔文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确定有效。在法院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所有人确定之后,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将房屋补偿款445922.45元及时发放给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本院认为,从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崔文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来看,首先,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是秦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庆华厂生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后,经授权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其与被告崔文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主体上不平等;其次,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或者为了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在秦安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职责范围内与被告崔文杰达成的协议。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备行政合同的特征,属于行政协议。现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崔文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由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进行补偿,实际上是请求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做出法律评价。但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告知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案经咨询本院主审法官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玉芳、崔敏昭、崔新明、崔伟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平安代理审判员  吴海红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