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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吕瑞平与沧州李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平,沧州李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吕瑞平。委托代理人王敏、刘心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李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方世纪城A座。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瑞平诉沧州李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瑞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到被告沧州李府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洗碗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300元/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20时44分,原告在下班途中与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和损失。综上,被告至今未承担相应责任,没有给予原告法律规定的相应待遇。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李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4年4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于2014年9月30日20时44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冀沧新劳人仲案(2014)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原告提交其儿子吕金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职业性特征,且原告也未提交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凭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